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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焕云诉杨华欢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杨*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杨*欢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程**认识,并于2013年农历8月初八按地方习俗办酒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分居。2013年9月8日,原告为举办婚礼在贵州省天柱县城将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其中20000元以程**的名字存入银行,将17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和电器,所购买家具和电器存放于原告家中。原告所送给被告的“三金”(价值5068元),被告已退还给原告。事后,原告以被告未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乡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419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传统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将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为举行婚礼,原告将40000元交给被告,所送的40000元属彩礼性质。2013年农历初八双方同居生活,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主张被告收受原告彩礼419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40000元,应予以认可,其中17000元已用于购买家电,并存放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辩称3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所收的40000元彩礼中,扣除购买家具和电器所花费的17000元,剩余23000元彩礼,被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欢彩礼2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程**负担465元,原告杨*欢承担38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程**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和法律根据。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欢向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家里送过“聘礼、礼金”,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属于证人证言,被讯问人是对公安机关的陈述,而不是对人民法院的陈述,当事人的书面证词没有出庭作证,原审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意混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男人自愿承担责任的合理开支和礼金的区别,要求上诉人返还不仅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且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欢未有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杨*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进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杨*欢提出由本院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已作出(2015)黔东民终字第1012号《决定书》,对杨*欢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法院法办字(1984)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关于人民法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还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法院法办字(1984)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程**在杨**提出与其结婚时,向杨**索要现金40000元,除用17000元购买双方结婚生活用品电器,现放在杨**家外,其余23000元,属于程**索要财产,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杨**诉请要求程**返还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只要公安机关以合法的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提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在法院民事案件审判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程**得到杨**的现金40000元,不仅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且程**在双方的调解中是认可的。因此,程**上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程**取得杨**23000元,是否属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合理开支问题。程**与杨**在一起同居生活,未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然,程**向杨**索要23000元应当予返还。程**上诉提出属同居生活期间,杨**作为男人自愿承担责任的生活开支,不是属于程**向杨**索要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诉讼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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