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田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田某某、田**、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原告杨*与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父母于当月25日按农村传统习俗在见面时即谈结婚事宜,并谈成礼金80,800.00元。当日即3月25日,原告家就付给被**某甲、吴某某彩礼60,800.00元,被**某甲、吴某某于当日返还原告家10,200.00元,原告家于第二天又补送20,000.00元给被**某甲、吴某某。在3月25日当天被**某某和原告一起到原告家居住满13天,期间双方未同居。同年4月5日,原告家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其后将被**某某送回娘家(俗称“回门”)。“回门”当天,原告送给被**某某白金戒子一枚、金**一只、金项链一条、金**两对、银手镯一对。被**某某在同年4月8日回到原告家住一晚后对原告说要到贵阳学习理发,原告劝说无效后只能同意,并送其到车站坐车去贵阳,被**某某到贵阳后就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打电话叫被**某某回来,被**某某总以有事为由不回来,双方从办结婚酒至今,被**某某一直拖延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某某在收到聘礼办完酒后就开始对原告不理不睬,不和原告共同生活,也不同意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给付的70,600.00元彩礼以及项链、戒指、手镯等物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600.00元;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白金戒子一枚(价值3450元)、金**一只(价值2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金**两对(价值30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在今年春节的时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3月份谈论结婚。4月份,我要到贵阳学理发,原告也同意我去的。我们之间的问题主要就是缺少沟通,我没有骗他,至始至终我都没有说过不和原告生活。后来我与人合伙在贵阳开理发店。8月份我曾回来过一次,是原告陪我一起回的娘家,后来原告母亲一块来接我去他家的时候,听说我只回来两三天左右,他们就叫我不要去他们家了。第三天的时候,原告及其父亲再次到我家谈,双方说好原告与我一同到贵阳工作,我先去,原告春节过后再上来。现在原告却起诉我要求返还彩礼,我内心是不愿意与原告分开的。

被告田某甲、吴某某辩称:我们收的彩礼现金是80,800.00元,当天我们就返还10,200.00元现金给原告家。办完结婚酒后,我们就把剩余的彩礼钱60,000.00元给了女儿田某某。白金戒指和金手镯是什么时候送的,我们没看到过也不清楚。原告诉状说我们骗婚,我们不能接受。我们女儿是经过原告家人来看过,他们双方才结婚的,婚前我们女儿就说要到城市发展,原告也是同意的。最后我们还是希望他们两个能够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娶被告田**、吴某某的女儿田某某为妻,原告家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田**、吴某某商谈结婚事宜及彩礼,双方商定的彩礼礼金为80,800.00元。商谈当天,原告就付给被告田**、吴某某彩礼礼金60,800.00元,被告田**、吴某某按习俗当即返还给原告家10,200.00元。第二天,原告家又补送20,000.00元彩礼给被告田**、吴某某。除上述彩礼现金外,原告又送给被告田某某白金戒子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两对、银手镯一对。原、被告家分别于2015年4月5日、7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结婚酒,被告田**、吴某某办酒花费费用13,800.00元并为被告田某某置办了陪嫁物品若干。被告田**、吴某某在办酒后将剩余的彩礼礼金60,000.00元交给了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4月8日离开原告家到贵阳学习理发后至今未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田某某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三被告表示陪嫁物品不需要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田某某当庭将白金戒指一枚退还给原告,原告予以接收,对于其他首饰即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两对、银手镯一对,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最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礼金人民币55,0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视听光碟一盘、黄平县旧州镇波动村委会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即被告田**、吴某某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农村传统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且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从谈结婚事宜到女方“回门”后双方办理结婚酒仅生活十几天,被告田某某就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礼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除了被告田某某当庭退还给原告的白金戒指一枚外,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它金银首饰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田**、吴某某为女儿田某某办结婚酒所花费的费用,因原、被告各方均为办酒有所花费,且被告田某某与原告未办理结婚证又未能继续再一起共同生活,各方办酒所花费的费用理应由各方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田**、吴某某为女儿田某某置办的陪嫁物品,三被告表示不需要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某某、田**、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共同退还原告杨*彩礼礼金人民币55,000.00元;

二、原告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8.00元,减半收取939.00元,由被告田某某、田**、吴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