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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大江诉黄佑端、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万*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8月初6日,经媒人周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万*谈恋爱。几天后,二被告及媒人到原告家作客,按农村习俗原告打发1800元礼金,之后二十天左右,媒人周某某转达被告一家意思,要求原告去订婚,于是原告按被告要求凑齐人民币16,899元,由媒人带着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兄弟三人到二被告一家住处(万*祖母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当时二被告还请了万*家族中的人(也属邻居)参与此事。礼仪中原告将16,899元钱交给媒人周某某,周某某又将这笔钱交给被告家族中人万*某点数,再将此钱交给被告黄某某保管。可是就在订婚后第二天,被告万*打电话跟原告说她不同意,要求退婚,后经被告黄某某及媒人劝说后,万*又同意下来。同年9月份,被告万*祖母生病到赫**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被告万*的祖母在场)。可是没过两月,万*打电话对原告说:“我是不同意这门婚事的,你的钱向我母亲要,我要到外面打工了”,后来再也没有见过被告万*了。事后,原告向媒人说被告万*不同意这门婚事,让媒人通知二被告(在外打工)退原告的钱,媒人打了几次电话二被告都不接,原告又打二被告的电话还是不接,就这样拖了一年之久。直到2015年3月份,二被告家族中见证人万*某打通了被告电话要求退钱给原告,可是被告黄某某却找借口说她姑娘不知到哪里去了,请找人交给她才退钱,顿时原告深深地感到被告是想借谈婚骗财。就这样,原告多次追退这笔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退回原告订婚礼金16,899元,打发现金1800元,支付药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9,699元,并承担证人在外打工往返的车旅费、误工费等1万元及本案诉讼的所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万某某、孙*、周某某出庭作证:

1、证人万*某,其证言内容为:“我是万*的亲堂伯伯,2013年农历8月28日,孙*某的兄弟孙*把16,899元钱数交给介绍人周某某,周把钱数给我,我亲手交给黄某某的,至于万*是怎么走掉的不知道。”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2、证人孙*,其证言内容为:“孙*某是我亲哥,2013年农历8月28日,16,899元钱是我亲手交给周某某,周把钱点交给万某某,万又把16,899元钱交给黄某某,其他没有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3、证人周某某,其证言内容为:“我是孙*某与万*的介绍人,2013年农历8月初6日我介绍双方认识,不多几天万*及其外婆和万*母亲一起到孙*某家去,当天打发万*1200元,其余三人每人各200元,合计1800元。当月28日订婚,当天孙*交给我的是16,899元,我转交给万*某,万又交给万*的母亲黄某某,至于万*是怎么走掉的我认不得。”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万*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证人朱某某到庭宣读其自书“证明”,证明内容为:“本人朱某某,在此证明万*走的过程。2013年12月份,在赫章我处,过程如下:因当时万*说不同意这桩婚事,说要走,我就去水坡把万*大哥万**接来,以做证明。当晚,万*和万**、周某某、孙*、孙*某及我的家人在一起吃晚饭,然后万**说:我叔叔叫我来代表他,自孙*某承诺,只要孙*某不打扰万*,过年回来给孙*某搞清楚。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就把万*和万**送到万*所在处。以上证明属实,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朱某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古基**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黄某某及其女儿万*已外出打工,没有在家,也没有联系。黄某某是先于万*之前外出,而万*则是在与哲庄坝孙家订婚后到哲庄坝孙家从孙家外出的。特此证明。赫章**库村委会,2015年5月10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万*没有来过我家,不是从我家走的。

2、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黄某某是我最小的一个姑娘,因我没有男孩子,万*的父亲万**是来上门的。黄某某和万*都外出打工了,没有在家,昨天晚上我打了三次电话黄某某都不接。孙某某家订婚时给的聘金是12,280元。我无法通知她们,因为我打电话都不接。万*是去年农历8月间就走孙某某家去了的,结不结婚我不知道,是怎么走的我不知道。”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人讲的聘金数额不对,说**来我家走掉的,不是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具有亲历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朱某某的证明为孤证,且其证明中所提到的当时在场的周某某对万某走的过程表示不知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月初,经*某某介绍,原告孙*某与被告万*认识恋爱,几天后万*及其亲人3人到孙*某家做客,孙*某打发万*等人人民币1800元。同年10月2日(农历8月28日),原告孙*某与被告万*在被告居处进行订婚仪式,由孙*某之弟孙*将订婚礼金人民币16,899元交给媒人周某某,然后周某某转交给万*某(万*的亲堂伯伯),再由万*某交给被告黄某某。此后,两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15年5月4日,孙*某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其订婚礼金16,899元,打发现金1800元,支付药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9,699元,并承担证人在外打工往返的车旅费、误工费等1万元及本案诉讼的所有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黄某某、万*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万某现尚未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农历8月28日在与被告万*举行订婚仪式时,经由介绍人周某某及被告家族中亲属万*某转交给被告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899元属于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婚约彩礼,被告方应予以返还原告。因被告万*至今尚未年满18周岁,且其在与孙某某订婚时的彩礼是由被告黄某某收存,故该彩礼现金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万*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返还打发现金1800元,该现金属于原告与被告万*订立婚约前的赠与,被告方可不予返还。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返还其为万*祖母治病时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人在外打工往返的车旅费、误工费等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婚约彩礼现金人民币16,899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公告费374元,合计56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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