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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江*乙与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乙,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委托代理人:江*甲,系江*乙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原告江*甲、江*乙诉被告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使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到庭参与诉讼,原告江*乙、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甲、江*乙诉称:原、被告属于同村不同组的两家,按照当地农村习俗,江*甲之子江*乙、余*某之女余*在亲戚朋友的参与下办理了订婚仪式(婚约关系)。后因被告家反悔,2011年12月13日双方协议解除婚约,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家的的聘礼,现金等共计人民币28,136.00元,被告家用三头猪作价6,500.00元抵偿了一部分,下欠的21,636.00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农历)前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而行,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给付了3500.00元,下欠的18,136元.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6,000.00元,余下的12,136.00元,在2013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18,13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8,136.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前一日),共计6,000.00元人民币。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原告江*甲、江*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12日写下的欠条,证明被告余某某现在还欠原告18,136.00元;

第三组证据、2011年12月13日林口镇中坝村村委会的处理协议证明婚约财产的存在;

第四组证据、证人葛**,江**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余某某用猪作价6,500.00元抵偿欠款的6,5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口**村委会调查笔录,证明林口**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余某某愿意返还彩礼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如下事实:

原告江*甲之子江*乙与被告余*某的之女余*在亲戚朋友的参与下办理了订婚仪式(婚约关系),后因余*某之女余*不愿与江*乙共同生活,外出没有音讯,于是在2011年12月13日经林口**村委会调解协商达成协议:将江*甲家给余*某家礼物、现金经计算为18,136.00元,宅基地折价10,000.00元,共计28,136.00元,被告余*某自愿将其自己喂养的三头猪作价6,500.00元抵偿给原告,下欠21,636.00元定于2012年农历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的协议。江*甲于2013年12月12日追讨该款,余*某在付给江*甲3,500.00元并写下18,136.00元的欠条,并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6,000.00元,余款2013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后**某一直未还欠款,江*甲,江*乙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乙与被告余*某之女余*建立恋爱关系,后因余*不愿与江*乙共同生活,经林口**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约定由被告余*某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和宅基地作价共计28,136.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余*某自愿陆续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三头猪作价6,500.00元,3,500.00元现金),所欠18,136.00元一直为未归还原告。原告江*甲、江*乙向本院请求被告余*某返还彩礼人民币18,136.00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6,00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且该笔欠款是彩礼的返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约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某某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甲、江*乙彩礼人民币18,136.00元。

驳回原告江*甲,江*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02.00元,原告江*甲、江*乙承担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余某某裁承担人民币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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