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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韩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韩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26日订亲时,被告向原告索取了86066元的彩礼钱。2014年6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口角言语发生争吵,被告三天两头不回家,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外出后至今未归。同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8606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经双方父母同意后,于2014年3月26日举行烧香订婚仪式,举行烧香订婚仪式时,被告收到原告自愿支付的彩礼86066元。同年6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因口角言语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在同居期间的感情破裂。如要解除婚约或非法同居关系,理应返还部份彩礼钱。根据公平原则,返还彩礼钱应减去结婚时陪嫁的物品的价值,置办酒席费用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等,其间总的费用花去68945元。共同生活期间,导致二人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故要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约;2、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现金7121元(即86066-68945=7121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返还的彩礼钱,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韩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买陪嫁物品发票三张,证明被告方购买结婚陪嫁的物品花去23359元。

经原告质证:这三张发票体现不出韩某某的名字及范某某的名字,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发票上的物品有部分是彩礼钱购买的,也是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不应该从彩礼中扣减。

第二组证据: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原告从被告家拿走120棵梨子树到原告家栽种,现在价值100元每棵。

原告质证:该三张照片:1、无法证明有多少棵树,梨子树的价格被告已经在答辩状中说明;2、被告家栽种梨子树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并且已经得到了赔偿,梨子树已经要被挖丢,被告家父母叫原告家父母去挖来栽种的,是原、被告父母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3、梨子树没有这么多棵。

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26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钱86066元。同年6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双方同居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口角言语发生争吵,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陪嫁到原告家的物品有:枕头二对、虎毯二床、床上七件套、床上九件套各一套、床单一床、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赠与原告的物品有:鞋子二双,衣服二套。

另查明:被告因订婚、结婚花去了部份费用。原、被告同居后,原告从被告家拿走约70棵梨树到原告家土地上栽种。双方分居后,被告将陪嫁到原告家的摩托车骑走。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未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仍然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范某某请求被告韩某某返还其已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举行婚礼前原告范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某彩礼钱86066元,被告韩某某认可,同时,被告韩某某陪嫁的财产系其“婚前”取得,应属于被告韩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韩某某“婚前”购买并送给原告范某某的衣裤及鞋子,系被告韩某某的“婚前”赠与,应归原告范某某所有。为了方便管理及避免不必要的负担,原告范某某所给付的彩礼与被告韩某某留存的陪嫁财物、订婚和举行婚礼所花的费用进行价值抵消。鉴于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范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某的彩礼不可避免部份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彩礼不应全额返还,结合被告韩某某留存在原告范某某处的财物价值、订婚和举行婚礼等所花的费用,被告韩某某酌情返还原告范某某彩礼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彩礼钱30000元;被告韩某某留存在原告范某某处的陪嫁财物、果树归原告范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骑走的摩托车归被告韩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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