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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黎**、杨**与被上诉人韦美学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黎**、杨**与被上诉人韦美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黎**、黎**、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美学与被告黎**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5日认识。2014年4月19日(农历三月二十)订立婚约,原告韦美学按民间习俗请人向被告黎**、黎**、杨**交付礼金792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礼金中的12600元为酒水钱。2014年4月28日,原告韦美学与被告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黎**的陪嫁物品有:车牌号为贵E***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沙发1套、柜子2个、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10床、床单6床、枕头2对、鞋架1个、盆架1个、保温瓶2个、大小盆5个、西餐具1套、十字绣2幅,贵E***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黎**,车辆购置税和登记费共计3363元系原告韦美学支付,该车现由被告黎**保管使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韦美学与被告黎**因外出务工事宜发生矛盾,被告黎**独自外出打工。

原审原告韦美学诉称,原告与被告黎**于2014年4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9日,原告请人向三被告送去彩礼79200元,其中包含约定的12600元酒水钱,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4日被告黎**独自外出打工,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黎**父母陪嫁的物品有:车牌号为贵E***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沙发1套、柜子2个、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10床、床单6床、枕头2对、鞋架1个、盆架1个、保温瓶2个、大小盆5个、西餐具1套、十字绣2幅。贵E***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现由被告黎**保管使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黎**,该车的购置税和登记费共3363元系原告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79200元和车辆税费3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黎**辩称,2014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9日,原告请人送79200元的彩礼到被告家。4月28日,被告与原告按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被告父母陪嫁的嫁妆有:车牌号为贵E***68的五菱牌面包车1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沙发1套、柜子2个、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10床、床单6床、枕头2对、鞋架1个、盆架1个、保温瓶2个、大小盆5个、西餐具1套、十字绣2幅。面包车的购置税和登记费共3363元是原告支付的,该车现由被告父亲黎**保管。原告所给的彩礼除了12600元的酒水钱外,都已用于购买陪嫁品。贵E***68的五菱牌面包车是被告父亲自己用钱买的。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因为外出打工的事情发生矛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黎**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订婚、送彩礼和举行婚礼的时间都属实,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们收到的彩礼79200元,除12600元作为酒水钱外,剩余的66600元都用于为黎**购买陪嫁物品。贵E***68的五菱牌面包车是我自己花43800元购买,用作黎**的陪嫁物品,车辆的购置税和登记费3363元是原告支付的,登记的车主为黎**,车辆手续、行车证都在原告处,该车现由我保管使用。举行婚礼后,原告和被告黎**开车来我处,他们因打工的事情发生矛盾,我感觉他们要分手,就把车留下了。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韦美学与被告黎**订婚时通过他人交付被告黎**、杨**的人民币79200元,系依附于婚约,为了原告韦美学与被告黎**缔结婚姻的目的而给付,依民间习俗而发生,属于彩礼,其中包含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酒水钱12600元,因酒水钱已消耗,原告韦美学放弃主张。现原告韦美学请求被告黎**、黎**、杨**返还礼金666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告韦美学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婚约财产纠纷指的是因解除之前订立的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对原告韦美学请求的返还订婚时给付的礼金66600元,鉴于被告黎**已与其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约五个月,本院对原告韦美学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酌定支持40000元,现存于被告黎**处的陪嫁物品车牌号为贵E***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归被告黎**所有。被告黎**陪嫁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应依法归被告黎**所有。原告韦美学诉称被告黎**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贵E***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购置税和登记费共计3363元系其所支付,诉请由三被告返还,被告黎**、黎**对此予以认同,故对原告韦美学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韦美学彩礼,要求原告韦美学支付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判决:一、由被告黎**、黎**、杨**返还原告韦美学彩礼40000元及原告韦美学为贵E***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支付的车辆购置税和登记费3363元,合计43363元;二、现存于原告韦美学处的被告黎**的陪嫁财产及被告黎**管理使用的贵E***6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黎**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美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黎**、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三上诉人返还彩礼4000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韦美学擅自悔婚,给上诉人黎**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伤害,且彩礼已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及同居期间的共同开支,不应当再予以返还。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不再返还彩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美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黎**、黎**、杨**与被上诉人韦美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黎**、黎**、杨**是否应返还彩礼4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由于上诉人黎**与被上诉人韦美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上诉人韦美学给付彩礼的金额较大,其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黎**等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韦美学擅自悔婚,给上诉人黎**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伤害,具有过错,彩礼不应返还。因上诉人黎**与被上诉人韦美学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未缔结合法婚姻关系,彩礼应予返还。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5个月,彩礼只能酌情返还。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黎**等上诉称:彩礼已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开支,不应当再予以返还。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韦美学支付上诉人黎**等的礼金为79200元,其中双方约定的酒水钱12600元,已被双方因举行婚礼而共同消耗,不予返还,符合常理,可不再返还;原审将上诉人黎**的嫁妆(包括车辆)均判归上诉人所有而酌情判决上诉人黎**等返还4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黎**、黎**、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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