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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向某某与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向某某诉被告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向某某、被告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因子女退婚问题对原告方给付被告现金和财物进行结算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返还二原告财物27,200元。达成该协议后被告于当日返还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我穆某某欠王某某A女儿婚事不成在了,欠王某某A27200元,大写(贰万柒仟贰佰元),三日内拿壹万元,余下17200元、每天170元,余下一万柒仟贰佰元一个月内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2,000元再未向原告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5,200元并按照17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辩称:170元/天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因子女退婚问题对二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财物进行对账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被告向二原告给付现金人民币27,200元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现金15,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每日支付170元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现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向某某欠款15,20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

上述履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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