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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兰**、兰*庆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兰**、兰*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兰**与王*芹于2013年3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14年2月13日晚(即农历正月十二日晚至十三日凌晨),兰**、兰**,证人代某松、兰*装等亲属到王*源家中就兰**、王*芹婚事协商定亲。在王*源、王*芹家中,经代某松、兰*装等人在场见证,兰**将彩礼钱33000元交由兰*装转交王*源。同时查明,按照当地习俗定亲时给付彩礼钱,不会出具收条收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兰**、兰*庆诉称,原告兰**与被告王*芹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订婚,当时被告王*源向原告索要彩礼33000元,该彩礼原告经代某松、兰*装、王*椅转手交给被告王*源。后被告王*芹反悔,不愿与原告兰**结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钱3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王*芹辩称,被告王*芹系望谟四中学生。2013年3月刚开学,被告王**接到四中老师打来的电话,知道王*芹未到学校上课。后经寻找才得知王*芹与兰**在广东深圳,王**家找到深圳,但王*芹在兰**及其家人的怂恿下躲避家人。被告向大观乡人民政府请求,对原告兰**进行批评教育,让被告王*芹回校继续读书,后又向县妇联求助。2014年王*芹从原告家回自己家过年,又被兰**骗走,此后原告父子就叫她的亲叔兰*装,母舅代某松于2014年正月十二晚到被告家提谈原告兰**与被告王*芹定婚一事,当晚被告家有家族王*武、王*奇在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兰**家支付彩礼钱33800元,并由兰*装负责在一星期支付该款。但之后一直不见兰*装,被告一家至今未收到原告家的彩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兰*平与被告王*芹自2013年3月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4年正月十二凌晨原告兰*平到被告王*芹家中定亲,并给付了彩礼钱33000元。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钱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源、王*芹提出未收到彩礼钱,并对证人证词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王*源、王*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平、兰*庆彩礼钱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王*源、王*芹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王*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正月十四日晚,兰**及其父兰*庆、其叔父兰*装、其舅代某松到上诉人家,除了上诉人一家外,还有王*齐、王*武在场,11点过时代某松就休息睡觉了,12点过时王*武回家了,只剩下兰**两父子、兰*装、王**一家、王*齐等七人,当晚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价彩礼钱38000元,并由兰*装一个星期内给付,后该钱一直未付,代某松、兰*装一审所作是假证。另外,原审认定达成协议的时间错误,是在2014年正月十四日晚,不是农历正月十二日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兰*庆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王**向本院申请证人王**、王*齐出庭作证,拟证实未收到兰*平家给付的彩礼钱3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兰*庆认为在给付彩礼钱时王**并未在场,对其证言有异议;王*齐所作证言不真实,给付彩礼时,王**不愿意收下彩礼,是王*齐劝说其收下的。被上诉人兰*庆、兰*平向本院申请证人兰*装出庭作证,拟证实在2014年2月13日,兰*平家将彩礼钱33000元经兰*装之手交给王**之妻,王**之妻将钱交给王**。且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9日取款凭证,拟证实在支付彩礼钱前几日,因现金不够,向银行支取18000元筹足33000元后将该钱作为彩礼钱交给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认为兰*装的证言不属实,且认为兰*庆向银行取款的情况不能证明该款是为了支付彩礼钱。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兰**、兰**是否支付了王**、王*芹彩礼钱33000元?2、王**、王*芹是否应偿还兰**、兰**彩礼钱3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4年2月13日晚,兰**、兰**、兰*装、代某松等人到王**、王*芹家协商兰**与王*芹订婚事宜,王**家除了王**一家三口外,还有王*武、王*齐在场,在兰**、兰**给付彩礼33000元给王**、王*芹时王*武已不在场。2、王*芹与兰**共同生活了一年半时间,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兰**、兰**是否支付了王**、王*芹彩礼钱33000元的问题。兰**、兰**为证明其已支付33000元彩礼钱给王**、王*芹,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代某松、兰*装出庭作证,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兰*装出庭作证,并提交取款凭证证实,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王**、王*芹为证实其未收到兰**、兰**家给付的彩礼钱,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武、王*齐出庭作证,但王*武在当晚凌晨1时左右已从上诉人王**、王*芹家离开,支付彩礼钱的时间是凌晨3时左右,其不能证实其离开上诉人王**、王*芹家后的情况,对于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齐的证言,因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王**是否应偿还兰*平、兰*庆彩礼钱33000元的问题。兰*平为达成与王**的婚约,按照当地习俗,支付彩礼33000元给王**之父王**,但王**并未与兰*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目的未实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王**、王**本应将彩礼予以返还,但王**已与兰*平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应作相应扣减,考虑到王**与兰*平共同生活了一年半,故应由王**、王**酌情返还兰*平、兰*庆彩礼18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王**、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兰**、兰*庆彩礼钱1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王*芹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兰**、兰*庆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两项共计937.05元,由上诉人王**、王**承担500元,被上诉人兰**、兰**承担437.5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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