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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期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恋爱关系,被告接受原告支付的彩礼费12,000元,因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被告自愿限期于2015年2月28日前返还原告彩礼费。逾期,被告未返还彩礼费,也不会面。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双方按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支付现金17,000元,其中5,000元为双方购买戒指。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退婚。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要求与敖某某退婚,需还敖某某彩礼钱12,000元,定于2015年2月28日以前归还。欠款人杨某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敖某某提供的欠条、本院对被告的母亲简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遵循婚姻自由的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婚约关系不能成立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双方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就退还彩礼金额出具欠条,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敖某某彩礼费1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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