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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朱*甲、第三人朱*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第三人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吉祥、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第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证人简文仙、黄**介绍,开始与被告朱**对象,被告在双方交往前即提出结婚需男方提供10万元彩礼。2013年12月,被告朱*称母亲陈**手术需要用钱,要求原告李**先行支付5万元作为部分彩礼。原告由于当时现金不够,经与被告商量后通过银行卡转账一万元到第三人朱*(被告朱*妹妹)银行卡上,用于支付被告母亲陈**的手术费。2014年1月,原告李**与被告朱*一起回贵**义医院探望被告朱*母亲陈**,因被告朱*母亲陈**手术急需用钱,原告通知妹妹李**转账五万元给被告朱*用于支付手术费,当时被告朱*说该五万元和之前的一万元当作彩礼的一部分,等过完春节母亲陈**康复后与原告李**办理结婚手续。被告与第三人朱*在两次一结婚彩礼的名义向原告索要彩礼6万元后,却开始躲避原告,不再与原告联系。被告既然不同意与原告结婚,那么继续占有索取的彩礼明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请返还全部彩礼六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朱*、第三人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经案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时被告朱*要求若与其结婚,男方需支付10万元彩礼。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朱*转款1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李*某要求案外人李**通过银行向被告朱*转款49975元。后被告朱*拒绝与原告李*某结婚。

另查明,被告朱*与第三人朱颖系姐妹关系。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李**系兄妹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当庭陈述及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收取原告李某某给付的59975元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朱*返还59975元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朱*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第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599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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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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