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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林诉万德会、万*、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诉被告万德会、万*、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万德会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德会、万*、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称,原告陈**原告陈**之子,被告万德会系被告万*、刘**之女,2011年原告陈*与被告万德会经媒人刘**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农历4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共计91743.00元,但被告万德会在婚后不到三个月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特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917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德会辩称,1.原告诉求不明确,要求给付现金还是物品应明确;2.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被告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万*、刘*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原告陈**之子,被告万德会系被告万*、刘**之女。原告陈*与被告万德会经被告万德会的表姐刘**介绍认识并恋爱后于2014年5月8日(农历四月初十)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其间原告陈*按风俗订婚时给付被告万德会彩礼4,800.00元,“第一次人亲”时给付被告万德会彩礼1,800.00元,“第二次人亲”时给付被告万德会彩礼1,200.00元,“开庚”时给付被告万德会彩礼12,000.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万德会彩礼22,000.00元,共计41,8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与被告万德会按当地风俗办酒共同生活六个月后即分居,且未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证人刘**、蔡**、陈**、刘**证言、询问笔录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为达结婚目的向被告万德会支付彩礼,现原告陈*以其与被告万德会按风俗办酒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对原告陈*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91,743.00元,但其申请的证人只能证明系原告陈*向被告万德会给付彩礼41,8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陈*的请求支持41,800.00元,该款由被告万德会返还。原告诉请被告万德会、万*、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证据证明其彩礼皆向被告万德会给付,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德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人民币4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德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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