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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强、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丈夫于2009年12月22日因病长期医治无效去世。两个孩子年幼,又负债累累,加之其又无稳定经济收入,于是经人介绍与被告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在介绍人等亲友的见证下签订了所谓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付出伍万元偿还被告丈夫生前所欠的债务,负起重任与被告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原告一次性付出伍万元偿还被告债务后,不久又为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2万元,后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任劳任怨,为供养被告两个儿子读书,拉过黄包车,搞过建筑工作,每年的收入全交给被告,总之,我以前的存款及这几年的收入共计十多万元全部给被告偿还债务及供养两个儿子读书,如今身无分文,被告却要将原告赶出家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婚钱5万元,偿还贷款2万元及其他支出共计10万元。

被告辨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所说的支付我5万元钱、帮被告还2万元贷款也均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同居于被告娄某某于谢**共同所有的桐梓县羊磴镇新街04-20-28号房屋处,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娄某某与原告雷某某结为伴侣,原告雷某某一次性代被告娄某某清偿5万元债务”。2010年5月3日,原告雷某某交付2万元给被告娄某某,后来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娄某某要求原告搬离其家。2015年5月15日,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348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雷某某停止对原告娄作房屋的侵占,并搬离娄某某所有的房屋。现在原告雷某某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娄某某返还10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对账单一份及贷款还款凭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谢**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在同居初期原告按协议支付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娄某某亦予以确认。双方因无法共同一起生活,原告娄某某要求原告搬离房屋,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348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雷某某停止对娄某某房屋的侵占,并搬离娄某某所有的房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再是同居关系,被告娄某某所取得雷某某2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雷某某,对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订婚钱及偿还贷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陈述在同居生活期间均支付了一定的款物。该款项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支出,本院对原被告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雷某某2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950元,被告娄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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