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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梁*诉被告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梁*诉被告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代理人熊**、被告娄某某及其代理人娄**到庭参加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经人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女娄*订婚,被告要原告拿彩礼3万元,原告因是拿第一次彩礼,与被告协商拿1万元,当时原告带了2000元,经过媒人就把钱交给被告;2014年2月8日,原告经过媒人再向被告支付8000元。事后,被告之女娄*与他人恋爱而与原告王某某断绝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因订婚向原告索取的彩礼1万元及承担本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的女娄*生于1998年6月17日,2013年就读于狮**昌中学。因与原告王某某的妹王*是同班同学,到原告家中玩耍、逗留期间经不住王某某的花言巧语诱骗而致娄*荒芜学业。同时,我的女是未成年本应继续读书,加之被告夫妇长期在外打工,听说此事后就不同意便返回家中与原告理论,但原告将娄*支走不与我们见面。我们便催促原告家交人出来,后经被告及家人多方查找,娄*与王*于2013年10月3日回到家中。不久,娄*再次离家出走,2013年12月14日,我们在原告家将娄*找回。2013年12月22日,原告到我们家座谈,我们就提出要求原告赔偿30000元,经协商由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当即支付2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以彩礼返还为由起诉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娄*曾用名娄芬,系娄某某之女,于1998年6月17日生,2013年春季学期在桐梓**昌中学七年级六班读书。原告王某某,系梁*、王**之子,于1995年11月6日生。2013年9月之前,王某某私下与娄*谈恋爱,双方父母不知二人谈恋爱的事实。2013年9月23日,王*到娄某某家耍;2013年9月28日娄*送王*并未回王某某家,当天,娄*亦未回家。后经被告及家人的多方查找,娄*与王*于2013年10月3日回到家中。不久,娄*再次离家出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家将娄*找回。2013年12月22日,经双方家人在被告家座谈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原告当即支付2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于后,王某某与娄*仍以耍朋友相处,王某某与娄*外出打工。现双方未再谈恋爱。原告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证人证言及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王某某在与娄*私下耍朋友,娄*不能完全知悉耍朋友带来不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及不利于成长的后果;作为王某某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完全知悉与未成年的娄*耍朋友会给娄*身心健康可能带来不利成长的后果,应当告之娄*的父母,而未告之,致娄某某四处寻找娄*,且王某某的行为亦是有违公序良俗。娄某某在寻找中定会产生一定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是情理之中的事,故对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的座谈协商原告支付10000元,是对被告寻找娄*所发生的费用的补偿是一种口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所获得原告的10000元,是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取得;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2日的座谈协商,原、被告双方本就其王某某与娄*之间的问题还矛盾着,就开始谈论订婚给付彩礼,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王某某与娄*耍朋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四处寻找,产生了一定的费用,原告应给予补偿,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不是彩礼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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