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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劲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飞、陈**,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杨**介绍于2013年2月认识,2014年1月20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10月8日,本案被告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仁怀市人民法院就返还彩礼一案作出了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彩礼36,000元。根据原、被告居住地农村风俗习惯,男方给付彩礼,女方陪嫁嫁妆。原告在举行婚礼时陪嫁了沙发等嫁妆,价值35,742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下列财物及现金:沙发一套价值5,000元、六门柜一套价值6,000元、被子十二床价值6,000元、电饭锅一口价值300元、电磁炉一个价值400元、大锑锅一口价值200元、茶具一套价值1500元、大锑盆一口价值200元、小锑盆两口价值100元、大碗十个价值200元、小碗十个价值100元、筷子两副价值20元、剪刀水果刀各一把价值100元、菜板一块价值100元、菜刀一把价值100元、茶盘一个价值50元、茶壶一把价值120元、茶杯十个价值50元、大茶缸两个价值20元、保温瓶一个价值50元、床上四件套价值1000元、毛毯两根价值400元、床单一根价值200元、枕头三个价值100元、帽子价值12元、领带价值120元、礼衣三套价值3200元、皮鞋一双价值500元、休闲鞋一双价值400元、开庚1,200元、回拜8,000元。以上共计35,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家里,具体为布艺沙发一套、六门柜一个、被条十一床、希贵牌电饭锅一口、希贵牌电磁炉一台、大锑锅一口、茶具一套、大锑盆一口、小锑盆一口、大碗十个、小碗十个、筷子两副已使用、剪刀水果刀各一把、菜板一块、茶盘一个、茶壶一把、茶杯十个、大茶缸两个、保温瓶一个、四件套一套、毛毯两根、床单一根、枕头三个。同意返还上述嫁妆。不认可原告购买了皮鞋、休闲鞋、帽子、礼服及开庚、回拜时拿现金给被告。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2月(农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杨**介绍谈婚,2014年1月20日(农历),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陪嫁物品有:布艺沙发一套、六门柜一个、被条十一床、希贵牌电饭锅一口、希贵牌电磁炉一台、大锑锅一口、茶具一套、大锑盆一口、小锑盆一口、大碗十个、小碗十个、筷子两副、剪刀水果刀各一把、菜板一块、茶盘一个、茶壶一把、茶杯十个、大茶缸两个、保温瓶一个、床上四件套一套、毛毯两根、床单一根、枕头三个。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即返还娘家居住,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及其父母返还彩礼,现原告另案针对嫁妆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返还筷子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告陪嫁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返还筷子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对返还认可的嫁妆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为被告购买的帽子、领带、礼衣、皮鞋、休闲鞋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即便被告认可或者原告有证据证明,亦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不需要返还。对于原告诉请的开庚给予被告的现金1,200元、回拜8,000元要求返还的请求,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见审理查明部分,不包括筷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1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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