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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加豪诉李**、沈**、李**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李**、沈**、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贞翼、被告李**、沈**、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沈*周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花系李**、沈*周次女。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在双方父母包办下,原告与被告李*花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俩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办酒,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前后共拿去被告家22,935.00元的彩礼(财物和礼金)。同居生活后,在日常生活和被告家建房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多次拿去或买给被告家价值32,400.00元的各种财物。可是,在2013年4月26日,李*花突然跟文山来大平(地名)做农网改造的名叫罗*的电工私奔,原告亲戚和村上的人在花甲街上发现后,才叫她回家。后面被告李*花仍不思悔改,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李*花又以打工的名义为由离开原告家,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到2014年腊月才听说,李*花已经跟一个名叫潘*的人结婚,并已生育一个小孩。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但至今未有结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将55,335.00元的婚约彩礼退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给的彩礼没有到五万,只给了六千元的彩礼,其他没有了。

被告沈*周口头辨称,原告只是给了六千元的彩礼,其他东西都吃完了。

被告李**口头辨称,原告只是给了六千元的彩礼,其他东西都吃完了。另外,是原告教唆我跟姓罗的私奔的。我没有跟其他人生育小孩,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给被告家多少彩礼?被告应否退还彩礼给原告及应退还多少彩礼?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

《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花与一个名叫罗*的电工私奔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沈**、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李**商量好一起骗姓罗的,当时想买车但没有钱,就想一起敲诈姓罗的。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对龙**所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如下:龙**是我侄儿子,李**的母亲是我表姐。每次龙**去他们家送的财物我都清楚,每次都一起参与的。第一次是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拿了15斤红糖,还包了120.00元的红包。第二次是2012年三月初二,拿了10斤酒,1只鸡(3斤)。第三次、第四次是一起的,七月初九送了油炸粑粑600个,一件三角饼,四包水果糖,100.00元钱的毛线,200.00元的布,干礼2,000.00元钱,100斤猪肉,龙**的母亲给了李**200.00元钱。第五次是2012年除夕晚上,给了4块腊肉共35斤,150个油炸粑粑,1包25.00元的水果糖。360.00元的压香火钱,2件啤酒,一件饮料。2013年正月办酒时,正月二十四来富宁购买一件480.00元的衣服,正月二十五办大酒(按农村习俗结婚办酒)时送了6,000.00元礼金钱,衣服钱2,250.00元,猪肉250斤,土酒150斤。后李**家起房子时,龙**给了李**家一头170斤的猪。

经质证,被告李**、沈**、李**对该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第一次没有15斤红糖,只有6斤,红包只有36元,第二次只拿了10斤土酒,一只鸡3斤,第三次只有220个的粑粑,一件三角饼,水果糖只有一包,没有毛线钱,其他什么都没有了。第四次是30斤猪肉。第五次一块腊肉都没有,粑粑也没有,120元钱是给我老人的,其他一样都没有了。办酒时衣服没有这么贵,这个钱包含是在2000元里面。办酒时6000元的礼金属实。猪肉120斤,100斤土酒,其他没有了。1360元的买猪钱是属实。起房子时170斤的猪是我们出钱买的。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对石品艳所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如下:我是他们俩人的媒人,但是第一次我没有去,是一个叫周**的人去的。从第二次开始我才去的。龙**的父亲是我的堂哥,李**的父亲是我的侄儿子。每一次的彩礼都是我清理的,第一次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拿了15斤红糖,还包了120元的红包放在桌子上。第二次2012年三月初二拿了10斤酒,1只鸡(3斤)。第三次第四次是一起的,七月初九送了油炸粑粑600个,一件三角饼,四包水果糖,100元钱的毛线,200元的布,干礼2000元钱现金拿给了沈**,100斤猪肉。另外,时间记不清了,有一次龙**的母亲背红薯藤去李**家,给了李**200元钱。第五次是2012年除夕晚上,给了4块腊肉共35斤,150个油炸粑粑,1包25元的水果糖。360元的压香火钱放在了神龛上,2件啤酒,一件饮料。2013年正月办酒时,李**跟龙**正月二十四来富宁买衣服,李**购买一件480元的衣服。2013年正月二十五办大酒(按农村习俗结婚办酒)时送了6000元礼金钱,衣服钱2250元,都是我直接数的现金给沈**。猪肉250斤,土酒150斤。后李**家起房子时,龙**给了李**家一头170斤的猪。

经质证,被告李**、沈**、李**对该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龙**所作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对龙**所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如下:我是龙**的亲叔叔,是李**的远亲。每次送彩礼都是我们清点好了让龙**他们送去的,我没有跟他们去送彩礼。第一次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拿了15斤红糖,还包了120元的红包。第二次2012年三月初二,拿了10斤酒,1只鸡(3斤)。第三次第四次是一起的,七月初九送了油炸粑粑600个,60斤土酒,一件三角饼,四包水果糖,100元钱的毛线,200元的布,干礼2000元钱,100斤猪肉,龙**的母亲给了李**200元钱。第五次是2012年除夕晚上,给了4块腊肉共35斤,150个油炸粑粑,1包25元的水果糖。360元的压香火钱,2件啤酒,一件饮料。2013年正月办酒时,正月24来富宁购买一件480元的衣服,正月25办大酒(按农村习俗结婚办酒)时送了6000元礼金钱,衣服钱2250元,猪肉250斤,土酒150斤。后李**家起房子时,龙**给了李**家一头170斤的猪,龙**还帮李**家拉过钢筋、水泥、砖头等,这些钱也都是龙**出的(是龙**跟我说的)。龙**是上门的,两边在。

经质证,被告李**、沈**、李**对该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龙**所作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对龙开录所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我跑车,经常碰到他都是拉砖、沙子,他说他要拉货去大平,帮老岳父李**家盖房子。龙**2013年用的是一张蓝*,载重1.498t的货车,那张车报废了就卖了。现在开的是一张东风骏落,载重1.498t。

经质证,被告李**、沈**、李**对该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龙**的确帮拉钢筋、水泥各一车、砖一车共计四车,但拉货及材料钱都给龙**了。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对付茂学所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如下:我在花甲搞运输,也跟龙**是亲戚,是龙**的姑爹。办大酒那天,我是开车帮龙**拉货的司机,拉了一张床、门帘,买床和门帘的钱是谁付的我不清楚。蚊帐、门帘什么的都是两套,我拉到龙**家后,李**家来拿了一套过去他们家。

经质证,被告李**、沈**、李**对该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蚊帐门帘我们是各买了两套,后面是给了龙**各一套。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但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孤证,故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对龙**、石**、龙**所作调查笔录,对三人所述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龙开录所作调查笔录,其所述内容是听原告所说,系传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内容不予采信;对付茂学所作调查笔录,其陈述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原告龙**与被告李**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俩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办婚礼前,原告向被告送了五次的彩礼(含礼金和财物),第一次是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拿了15斤红糖,包了120.00元的红包。第二次是同年三月初二,拿了10斤酒,1只鸡(3斤)。第三次第四次是一起的,即同年七月初九送了油炸粑粑600个,60斤土酒,一件三角饼,四包水果糖,100.00元钱的毛线,200.00元的布,干礼2,000.00元钱,100斤猪肉,龙**的母亲给了李**200.00元钱。第五次是同年除夕夜,给了4块腊肉共35斤,150个油炸粑粑,1包25.00元的水果糖,360.00元的压香火钱,两件啤酒,一件饮料。2013年正月二十四,在富宁购买一件480.00元的衣服,正月二十五办大酒(按农村习俗结婚办酒)时送了6,000.00元的彩礼钱,衣服钱2,250.00元,猪肉250斤,土酒150斤。后李**家建盖房屋时,龙**给了李**家一头170斤的猪。原告龙**与被告李**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家建盖房屋时给了一头170斤猪是在原告龙**与被告李**同居给的,不属于彩礼,故不予支持该诉求。原告送给被告家彩礼共计11,030.00元,至于其他物品,已在家庭生活中消耗,鉴于原告龙**与被告李**同居生活较长,综合本案其他实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10,0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沈**、李**退还给原告龙**彩礼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00元,减半收取591.50元,被告承担107.00元,原告承担484.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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