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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杨代*、李**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杨**、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经媒人杨**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冬至节当天订婚。订婚当日原告家通过媒人杨**支付给杨*某的母亲李某某现金38600元,并包给女方及家人红包2600元。订婚后,原告家又给了杨*某400元“领证费”,但杨*某推脱结婚后再领结婚证。2015年2月13日(农历12月25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杨*某到原告家生活。婚礼前原告家给了杨*某黄金手镯、戒指、项链。婚礼后原告母亲拿给杨*某3000元用于买手机,杨*某便自行购买了OPPOR5手机一部。2015年3月6日晚上,杨*某告诉原告,说原告母亲翻动了她的东西,原告告诉母亲后,母亲非常生气,上楼和杨*某争吵,因为杨*某辱骂原告,原告便让杨*某走,杨*某生气地脱下手镯、戒指扔到地上后回了娘家,此后原告曾与亲戚去找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600元、红包2600元、“领证费”4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OPPOR5手机一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共同辩称:杨**、李**系母女。杨**与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订婚,之前两家商量好彩礼38600元,结婚当天媒人带过来彩礼李**也没有来得及清点,事后清点只有26000元,原告家也未带过来红包。杨**与杨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举办婚礼,婚礼当天原告家按风俗给了被告家亲戚红包,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家也给了原告及父母、兄弟红包共1200元。婚礼前一天原告家才拿过来黄金手镯一个、女戒指一个和项链一条,还拿给被告家“登记费”400元。被告家为筹办婚礼,购买了毛毯等床上用品、洗衣机、门帘、水壶、花瓶等嫁妆拿到原告家,李**还拿给原告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衣服、1000元购买男式戒指,甚至男方家装修时买客厅灯的钱杨**也支付了400元。婚礼后杨**用自己的钱购买了OPPOR5手机一部自己使用。2015年3月6日晚杨**回到家,发现衣柜被人翻动过,便让原告转告其母亲不要翻自己的东西,原告下楼和其母亲不知说了什么,原告母亲上楼来和杨**争吵,原告和母亲一起骂杨**,并赶杨**走,杨**便摘下手镯、项链和戒指扔到地上后离开了原告家。此后原告曾和亲戚等人到被告家威胁杨**,双方就解决此事进行了协商,但没有结果。虽然被告接受了原告家的彩礼,但也购买了14390元的嫁妆等放置到原告家,现杨**与杨某某都不愿意领取结婚证,则被告所购置的嫁妆、支付的现金、红包等都不再收回,彩礼等也不再返还。

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以证实举办婚礼前原告家出资为杨*某购买黄金项链、手镯、戒指的情况;2、永兴时代通讯广场销售单一份,以证实原告母亲给杨*某3000元后,杨*某自行购买了2998元的OPPOR5手机一部;3、婚礼清单一份,以证实订婚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物品情况;4、嫁妆清单一份,以证实杨*某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5、被告家书写的嫁妆及红包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的嫁妆及两家支出的红包情况;6、原告申请证人杨**、杨**、赵**、杨**出庭作证,以证实订婚当日由四名证人将彩礼38600元带到被告家,由媒人杨**将彩礼亲手交给了被告李某某。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单据上所写的项链即为赠与杨*某的项链;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系杨*某购买的手机;第3、4组证据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第5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家并未写过该份清单;对第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订婚当天将首饰交给被告家,但原、被告均认可首饰系在婚礼前一天才交到被告手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结合票面信息能够认定该份保证单系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的首饰,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4、5组证据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第6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家在订婚当日给付彩礼的事实,虽证人陈述的交付首饰时间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时间不符,但不足以证实证人的全部陈述与事实相悖,被告亦认可订婚当日确有给付彩礼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杨**、李**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买床上用品的购货清单及收据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钱购买了7400元的床上用品,并全部以嫁妆形式带到原告家中;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实被告购买了1160元的洗衣机作为嫁妆;3、永兴时代通讯广场销售单、POS机签购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杨**购买手机系自行购买,付款时因现金不够,被告杨**还刷了自己的银行卡,并未收到过原告母亲的3000元;4、被告杨**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杨**被赶回家后原告邀约他人威胁被告,原、被告结婚不能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的自身健康问题;5、被告申请证人杨**、章*、袁**出庭作证,以证实争议的OPPOR5手机系杨**用自己的钱购买,原告家的彩礼钱为26000元及原告与杨**争吵时杨**已将项链仍在地上还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据时间有更改的痕迹;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所显示短信均为杨**发给原告,并无原告的陈述;对第5组证据中袁**的证言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购买手机款项的来源;对另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认为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所记载的购买时间与双方举办婚礼时间吻合、购买物品与双方认可的嫁妆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4组短信系杨**发给原告,仅为单方陈述,无法证实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第5组证人证言,袁**的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杨**所陈述的看到李**清点彩礼的时间并非订婚当日,其证言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原、被告认可2015年3月6日发生纠纷时章*在场,其证言能够与原告及杨**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12月经媒人杨**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家按之前的约定于当日委托杨**交付给杨*某之母李某某彩礼38600元,给付被告家庭成员红包若干,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前原告家装修房屋时购买客厅灯杨*某支付过400元,原告家将为结婚购买的黄金手镯、戒指、项链三样首饰交给杨*某,并给付**某400元“登记(结婚)费”。被告家将置办的嫁妆置放到原告家:毛毯两床、床罩一个、羊毛被一床、被芯一床、垫褥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枕巾二对、枕头一对、洗衣机一台、门帘两个、保温水壶两个、茶具一套、十字绣一幅、盆一个、盘一个、花瓶一对、米100斤、活鸡仔两对。举行婚礼当日被告家给付原告家庭成员红包若干。婚礼后杨*某到杨某某家同居生活。2015年2月19日杨*某自行到永兴时代通讯广场购买了OPPOR5手机一部,金额2998元。2015年3月6日因杨*某怀疑杨某某母亲翻动了自己的东西,杨*某与杨某某及其母亲发生争吵,杨某某要求杨*某离开,杨*某摘下所佩戴的黄金手镯、戒指、项链扔到地上后回娘家居住不返。经查,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属于未婚同居,应酌情返还彩礼。就给付彩礼的金额,在举行订婚仪式之前,原、被告两户约定的彩礼金额为38600元,庭审中媒人杨凤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其在订婚当日转交给李**彩礼的金额为38600元,对此李**虽不予认可,但其当庭表示并未在订婚当日清点彩礼金额,被告方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订婚当日原告家所交付的彩礼金额与约定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在订婚、举行婚礼的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彩礼38600元、“登记费”400元,被告家购置了嫁妆、支付过400元购买灯具。考虑到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并非杨*某之初衷,综合原、被告对争议财物及款项的处理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方置办的放置于原告家的嫁妆不再归还,由二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原、被告相互给付对方家人的红包属赠与,互不返还。原告诉称的黄金项链一条根据证人证言,杨*某已于离开原告家当日归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手机,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款项来源于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曾给原告2000元购买衣服、1000元购买戒指,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等费用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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