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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炳腾诉肖存荣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肖*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肖**、肖*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中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底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甲在媒人刘某某的介绍下认识谈婚,双方谈了近一个月后,原告家就到被告家看家,俩家都比较满意,被告家就开了一张礼单给原告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共两次通过媒人刘某某的手拿了60660元的彩礼钱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肖*甲与他去登记结婚领证,但被告肖*甲说要等原告家把结婚用的家具等物品购买后,在村中办了结婚酒席后再去登记。原告相信被告,购买了结婚的10000多元家具,又去昆明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给被告肖*甲,当时没买到耳环,被告肖*甲要求原告为其改买成一部价值2000元的手机,还照了2336元的婚纱照。原告张某某又按被告家的要求双方两家看定了结婚的日子。于2015年4月14日,在原告家办了结婚酒席。但第二天被告肖*甲无故离开原告家,媒人刘某某知道后要被告肖*甲在原告家待7天。7天后被告肖*甲就离开了原告家。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肖*甲的母亲在原告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原告家把被告肖*甲的物品全部带走。原告后来才知道被告肖*甲在碧城开了美容院,就和家人一起多次到被告肖*甲开的美容院处叫被告回家生活,但被告表示不愿意再与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赔还为结婚所开支的费用,被告也拒绝赔还。原告为此次结婚开支了近10万元,无论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还原告彩礼6066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共计价值70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肖*乙辩称:金项链一条4891元、金戒指一枚1186元、手机一部1998元,三件东西合计价值8075元,这是客观事实,有发票佐证。另外,原告诉称彩礼是60660元,也不是事实,彩礼钱实际是56060元。被告肖*乙为嫁女儿操办酒席花去61563.6元,嫁妆打发去原告家花去42598元。这些花销是不是要让原告家赔还?导致这些开支都是原告方造成的,不是被告肖**不嫁被答辩人,而是原告不要被告才造成的悔婚。2014年年底,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经刘某某介绍认识,双方正式交往。2015年3月23日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4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女方正式到男方家生活。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某某无缘无故将被告肖**的大门钥匙收回,不让肖**回家,也不同意和肖**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这是客观事实。订婚好比订合同,违约方要支付违约金,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和赠予的金首饰,不够扣违约金,名声、名誉值千金,在乡村左邻右舍、亲戚朋友眼里,被告已是二婚,一辈子的名誉都受到影响。如果原告家给的彩礼和赠予的金首饰要赔还,那么被告家的损失为谁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人了媒人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家为缔结婚姻分两次给付被告家彩礼56600元和4000元,合计60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肖**、肖*乙对证人刘某某陈述的经其手接受彩礼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彩礼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其仅收到原告方彩礼56000元,而另外的4000元是原告家给被告肖**买衣服的钱,不是彩礼。

对证人刘某某陈述的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56660元的证言,因肖**、肖**仅认可实际收到56000元,且原告方也并未提交更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实际收到的彩礼数额,故对于该笔款项的数额认定,本院以被告方自认的56000元为准。对证人刘某某证明的经其手给女方肖**的另外4000元,因被告认可其收到过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的数额予以确认。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肖**、肖*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金项链、金戒指、手机发票共三份,欲证明这三件东西的价值合计8075元;2、发票两份,床上用品一套3060元,沙发一套4260元,欲证明该两份财产的价值。3、电器发票1份,总计5150元,以上发票证实被告方嫁妆的价值,现在这些物品在男方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中仅对床上用品这份发票中的婚庆羊毛被子一床1680元有异议,对其余的部分没有异议。

另外,被告肖**、肖*乙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乙证实:1、被告肖**和原告张某某结婚时,自己给了肖**5000元,肖**的母亲给了肖**20000元,共计25000元;2、女方肖**家实际只收到男方家56000元的彩礼。证人吴某某出庭欲证实:1、被告肖**家为筹办婚宴共花去61563.6元;2、肖**出嫁那天,女方家给了肖**2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肖*甲出嫁时其母亲给了她20000元属实的,但这笔钱一直是由肖*甲自己在保管,对肖*甲所称的把该笔钱用于家庭开支的说法不认可,对李*甲是否给了肖*甲5000元不知情。

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3,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材料2中3060元的床上用品收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虽原告不认可其中的1680元,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李**、吴某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刘某某的证言,对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言中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甲2014年年底经媒人刘某某介绍认识谈婚,其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虽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张某某为缔结婚姻,先后分两次经媒人刘某某之手共计给付被告肖*甲、肖*乙60000元,并购买了价值8075元的财物(金项链、金戒指、手机)给被告肖*甲。被告方为缔结婚姻,也购买了价值12470元的财物(床上用品、沙发、电器)作为女儿的陪嫁物品到原告家。结婚仪式后不久,原告、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肖*甲离开原告张某某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因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和购买财务(金项链、金戒指、手机)花去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付彩礼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判断被告方该不该返还彩礼的关键。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广泛存在的习俗,是指男女双方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给女方本人或其亲属作为订立婚约成立条件的财物,女方接受之后,婚事乃定,也就是我们俗称的u0026ldquo;聘娶婚u0026rdquo;。故彩礼有两个特征:一是依习俗给付;二是有与女方结婚的目的。如果双方没有就订立婚约形成合意,一方当事人只是为了取悦对方而给予的礼物就不能认定为彩礼,只能认定是一种赠予行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给付女方60000元现金和价值8075元财物的行为,并非是单纯的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能与对方结婚为附加条件,因此,从给付现金、财物的目的以及数额来看,这种因婚约而赠送彩礼和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赠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婚约的缔结,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予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予的彩礼应当返还赠予人。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u0026rdquo;故本院认为,被告肖**、肖**应当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关于返还比例的问题,现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与尺度,对此,《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442号)明确: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都因举办婚宴也有支出,且双方对婚姻未缔结成功都有过错,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方返还原告方一半的彩礼;而被告肖**陪嫁到原告张某某家的价值12470元的财物(床上用品、沙发、电器)及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肖**购买的价值8075元并由肖**保管使用的财物(金首饰、金戒指、手机),考虑到双方实际保管使用的情况,以归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有,不再相互返还为宜;上述彩礼、财物及陪嫁物品相互折抵后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27802.50元(60000元+8075元﹦68055元-12470元﹦55605元u0026divide;2﹦27802.50元)。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肖**和张某某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家给了肖**5000元现金和20000元的银行卡,以及被告肖**家为筹办婚宴花去61563.6元的主张,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肖**也表示5000元现金和20000元的银行卡是由其保管,且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肖*乙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27803元(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肖**购买的价值8075元的金首饰、金戒指、手机归被告肖**所有,被告肖**陪嫁到原告张某某家价值12470元的床上用品、沙发、电器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张某某,被告肖**、肖*乙各承担一半;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肖**、肖*乙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388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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