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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到了2014年3月份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现金盖房并叫原告垫付材料费帮被告装修房子,用于加盖被告的三层半的房子、买门、做雨棚、做栏扶手等。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份口头约定:等加三层半的房子、门、雨棚、拦扶手盖好、装修好,原、被告就搬进去结婚居住。2014年10月份,房子盖好、装修好后,被告说双方性格合不来,不同意结婚,也不让原告搬进去住。原告2014年7月份垫付了材料费5381元给被告装修房子,2014年6月份盖好房子。原告自2014年6月底到10月初。帮被告装修房子,又请人帮被告装修房子。既然结婚不成,原告向被告要借款和工钱、材料款,至今为止,被告只给了原告7000元的工钱,相关款项分文不给。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费5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证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商品销售明细单2张,文山市旺隆装饰材料销货清单2张,证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四次为被告购买装修材料,共计5381元;3、王**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四次为被告买装修材料,共计5381元;4、宁再高情况说明1张、武天才情况说明1张,证明5381元材料用在装修被告的房子;5、陈*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去年7月叫陈*去帮被告装修房子,其支付3480元的装修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商品销售明细单和文山市旺隆装饰材料销货清单不予认可,从明细单上看不出这些材料用在哪里,因为原告一直做这些工作,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王**情况说明、宁再高情况说明、武天才情况说明、陈*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从这些情况说明的书写材料可以看出是同一天做的,这些说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被告都不认识这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身份证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商品销售明细单、文山市旺隆装饰材料销货清单上所列的材料是否用在被告的房屋上,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王**情况说明、宁再高情况说明、武天才情况说明、陈*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均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一直在努力经营双方之间的关系,每天煮饭给原告吃,还为原告洗衣收拾,从不问原告要生活费、伙食费,但原告一直在欺骗被告的感情。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便搬到被告居住的房屋内居住,吃穿用所需费用都是被告支付,原告从未出过一分钱,被告考虑二人的关系,从不与原告计较,直至被告建房将钱用完后才向被告索要生活费,但是被告每要一笔钱,原告都要被告出具借条,根本不是真心经营这段感情。在被告建好房后,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分手。因此,原告仅仅是想通过这段感情来让被告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婚约问题,故原告以婚约财产关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偿还材料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二、被告建房所产生的材料费全部是被告自己出钱,原告从未为被告垫付一分材料钱。因此,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材料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文山市旺隆装饰材料单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买回材料后,被告已经付了材料费,原告才将单据交给被告,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每买一次材料钱,被告都支付给原告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文山市旺隆装饰材料销售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观点,因为从这个单据上可以看出这个钱是原告交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文山市旺隆装饰材料单销货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后,2014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被**某某的房屋进行装修。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结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材料费5180元,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原告提出婚约财产,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具有婚约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因婚约为被告垫付的材料费5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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