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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诉侯某甲、马**、黄*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侯*甲、马**、侯*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甲、马**、侯*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三被告为一家人,侯**和马*甲是侯**的父母。2014年3月29日,我与被告侯**按照民族习俗同居生活。同年4月1日按民族习俗到被告家合礼金,经过双方的媒人交谈后,合成礼金31600元(不含嫁妆),奶母钱1600元。当晚,我通过媒人王*甲向被告家支付了11600元的礼金和1600元的奶母钱。共计13200元,之后,在被告侯**、马*甲的催促下,我家又先后两次支付礼金共计15000元。据此,双方父母就商定于2015年2月9日举行婚礼仪式。没想到的是被告侯**的哥哥于2014年12月31日将侯**领回娘家,侯**于2015年1月6日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起诉至法院。我认为,原告一家人是有预谋的收取我方28200元彩礼后,欲将被告侯**另外出嫁,另外收取彩礼。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彩礼钱282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侯**、马**、侯*乙辩称,2014年3月29日,侯*乙与原告按照民族习俗同居生活,同年4月1日,根据民族习俗我方与原告家人合礼金,经双方媒人交谈后,合成礼金31600元,合成奶母钱660元。当晚双方媒人把礼金合好后,原告家给了我方660元奶母钱和四只鸡,我方把其中两只鸡拿出来做宵夜吃。之后,原告家人又来到我家说剩余的彩礼钱待举行婚礼仪式时再一次性给清,我家同意了,经两家协商,婚礼仪式的时间定于2015年2月9日举行。还未到举行婚礼时,原告和被告侯*乙就被原告的父母分出另行居住。我方并未向原告催要礼金,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礼金,仅收到了原告给的奶母钱66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侯**、马**、侯*乙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侯*乙协商后由被告抚养与原告所生育之子,自行承担抚养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对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王**、李*甲、黄*乙分别出庭作证,王**证实:1、原、被告两家合成礼金31600元;2、过礼当天的彩礼钱是被告父亲交由给我和证人李*甲,晚上合礼结束后我把彩礼钱11600元及奶母钱1600元交给了李*甲,李*甲把彩礼钱拿给了被告家的媒人;3、之后我听说原告家在2014年4月11日还付过被告家8600元彩礼,2014年4月16日又付了6400元彩礼,这两次支付彩礼的时候我都不在场。李*甲证实:1、原、被告两家合成礼金36000元;2、过礼当天晚上我数过钱后把彩礼钱16000元及奶母钱1600元放在桌子上,被告家的媒人就把钱拿走了。黄*乙证实:1、原、被告两家合成礼金31600元;2、过礼当天晚上证人王*及李*甲拿了彩礼11600元及奶母钱1600元给被告家的媒人;3、之后原告告诉我又向被告家支付了8600元及6400元的彩礼钱。

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证人李*甲证言和证人王*甲、证人黄*乙有所不同,但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真实性,法庭应当采信。被告认为该三份证言应得到法庭采信,证人王*甲是在庭审中是按照其手中事先准备的的纸条陈述,有串供的可能,其证言不具真实性。证人李*甲和证人黄*乙所做证言相互矛盾,因此证人李*甲的证言不真实。证人黄*乙是原告的的堂哥,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故其证言也不真实。综上,原告方三个证人证言都不能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方申请证人马*乙出庭作证,马*乙证实:1、原、被告两家合成礼金31600元;2、过礼当天晚上原告家拿了660元的奶母钱给被告家。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马*乙所做证言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证人马*乙的证言只能证实收被告家到660元的奶母钱,不能证实我方没有支付其他彩礼钱给被告家。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实原、被告虽然没有举行婚礼,但双方确实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并生育一子,被告没有以假结婚的的方式骗取原告的彩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李*甲证实原、被告方合成的礼金数额及原告给付被告家的彩礼与证人王**、黄*乙所作证言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不予认可收到了礼金,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黄*乙证实原告方给付了被告方11600元彩礼钱、1600元奶母钱虽然一致,但证人王**及证人黄*乙均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所证实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原告诉讼主张,对证人王**及黄*乙上述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黄*乙证实之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8400元及6400元的彩礼钱都为听原告方**,属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黄*乙证实原、被告方当晚合成的礼金为31600元,与证人王**、黄*乙所述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证实的被告方只收到原告方的奶母钱660元与被告方辩称一致,本院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侯*乙于2014年3月29日自愿同居生活。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按民族习俗合成结婚礼金31600元,并协商达成定于2015年2月9日为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的一致意见,原告当天送给被告父母奶母钱660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同居生活期间,因原告父母将其与原、被告分居另食,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侯**于2014年12月31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侯**返回娘家生活时已怀有身孕,并于2015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丙。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今后各自生活,互相不得干涉对方的生活自由和婚姻自由。二、共同生育的男孩黄*丙跟随男方居住生活,并共同商定孩子的户口落在平远镇木瓜铺村民委大平地村小组13号。孩子抚养费男方自行承担,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女方有依法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女方自愿于2015年3月8日前搬出,自行在外找房居住。四、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五、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和代书人各持一份”。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将小孩领到其家中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并生育一子,期间没有举行婚礼和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虽然有法律依据,但所举证不能证实确已经给付被告方彩礼28200元,故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282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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