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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开贤诉罗**、罗**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原告胥**诉被告罗**、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朱**,被告罗**、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开贤诉称,2015年1月,经聂**介绍,我与被告罗**认识后谈婚,经过了一段时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21日,我带着6000元钱与被告罗**到昆明买衣服,用4800元钱买了两套衣服、三双鞋子给被告罗**,被告罗**又向我要500元钱拿给她儿子。回到姚*后,被告罗**提出要我买一个手机给她,买一个手机给她妈,我没有办法,又为被告分别付了900元和200元的手机款。被告罗**有病,我又为其支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2015年5月下旬,被告和我商谈结婚及彩礼的事,讲好了给付被告家彩礼钱38060元,结婚的日子定在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8日我家请了组长何**及曾**、蔡**、蔡**、陆**、陈**和媒人聂**等人到被告家过礼,原告把彩礼钱38060元交给了组长何**,再由何**把彩礼钱38060元交给了被告罗**,被告家收了彩礼后,返还了我家460元子孙钱,后我提出去领结婚证时,被告罗**不愿意与我领证,也不同意举行婚礼,我家提出要她家将彩礼钱38060元退还给我家,她家也不退还,多次交涉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7600元和购衣服的资金6000元,购手机的资金1100元,治病资金2000元,拿给被告罗**儿子的500元,全部合计4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罗**辩称,罗**在昆明的一家报社上班,2015年4月12日,原告突然告诉我,他已从姚*到昆明来找我,见面后要求我辞工回姚*谈婚论嫁,我不同意辞职,原告达不到要求,满口粗话,在110民警到场协调下,为顾*报社领导和我本人的面子,我被迫于2015年4月18日辞职回到姚*。三个多月没有工作,原告应当赔偿我误工损失9471元。同年5月21日,原告与我在昆明的购物商店购买了两条女裤,付款138元,一件衣服付款83元,一双鞋子付款210元,共付款431元。为讨好我在昆明打工的儿子,他自愿掏出500元给我儿子。原告为我买的上述东西现在他家里。5月下旬,从昆明回来,我在原告家里,他不允许我与任何一个人联系,我接电话他就发火,让我把电话交给他,我不交,他就把我的128型金立手机(售价1290元)摔碎,原告去买了一个900元的酷派手机还我,为我妈花费98元买了一部老人机,他应赔还我金立手机款1290元。我因生病咳嗽门诊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不会超过350元。6月8日,原告付给彩礼钱38000元,我家返回了子孙钱460元,我家备办伙食花费1000元。原告醉酒闹事,让我对原告失去了结婚信心,我不敢与他去领结婚证。我平时穿的2双女鞋、一条裤子、一件衣服在原告家里,要求原告还给我。请法庭查明原告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给我。综上,我应赔还原告22770元(礼金38060元中扣除子孙钱460元,抽油烟机1300元,金立手机1290元,剩余的尾款2600元,为男方买衣裤419元,医疗费350元,误工费9471元,过礼办伙食费1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13日美斯特邦威南屏街店的小票收据一张,购买布裤1条,支付货款169元。

2、云南惠特鞋业小票收据一张,购买皮鞋4双,支付货款1358元。

3、2015年5月25日在姚安县**专卖店统一专用票据一张,购买酷派手机一部,支付货款900元;

4、2015年4月27日至28日的姚**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二份,支付金额122.6元。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罗**购买衣服、鞋子、支付医药费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罗**未提出异议,认为已购买着上述物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

2、云南**行中心收据6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罗**辞工回家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待证实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到昆明购物,在美斯特邦威南屏街店购买布裤1条,支付货款169元,到云南惠特鞋业商店购买皮鞋4双,原告支付货款1358元,在此昆明期间,原告送给了被告罗**的儿子现金500元;2015年5月25日到姚安县**专卖店购买酷派手机一部,原告支付货款900元,此期间原告为被告罗**的母亲购买一部老人手机,支付货款98元;2015年4月27日至28日被告罗**到姚**民医院治病,原告支付医药费122.6元。2015年6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罗*光彩礼钱38060元,被告返还了原告子孙钱460元,后在订婚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如约举办婚礼,也未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由此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7600,购衣服的资金6000元,购手机的资金1100元,治病资金2000元,送给被告儿子的现金500元,以上合计4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订婚,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作出的约定,赠送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而成立,如婚约解除,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收取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胥**与被告罗**虽然订立了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被告罗**、罗**应将所收受的彩礼钱37600元返还给原告胥**,原告胥**诉请返还彩礼钱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胥**诉请要求返还除彩礼钱以外的为被告罗**及其家人购买的衣服、手机、给付他人现金、支付医药费的行为属赠与财产,不属于彩礼钱的范围,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据此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罗**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返还物品的请求,因被告罗**未提起反诉,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和裁判。经调解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胥**彩礼钱37600元;

二、驳回原告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胥**负担245元,被告罗**、罗**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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