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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大理市认识,同年双方在丽江打工时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2年双方到剑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才得知,被告因无离婚证明,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出来让被告到广东补办离婚证明时,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予理睬,还说结婚证不就是一张纸,让原告好好呆在剑川就行,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也是一天不如一天,恶语相加也是家庭便饭,现原告只有外出打工。原、被告同居后,原告为了能与被告结婚,尽心尽力的照顾被告,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至今原告已向被告汇款达57000.00元用于建房,现双方在剑川县金华镇向前村委会柳营村建有一栋房屋。如今原告已是身无分文,多次向被告追索财物,被告却矢口否认,却不愿和原告结婚,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更不能达到结婚的目的,加之原告是外地人,致使原告现在生活一落千丈,举步维艰。双方矛盾不断加剧,于2015年7月曾向剑川县金华镇向前村委会申请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也承认原告向其汇款的事实,但却明确表示不归还,无奈,原告只能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在同居期间建有一栋房屋,其他双方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任何债务。综上所述,故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做朋友的第一年,原告给被告的卡上汇了20000.00元,之后原告就没有给过被告钱,也不再做朋友了,去年原告又要与被告和好,又分两次共给被告4000.00元,这些钱是原告赠与被告的生活费。两个月之前,原告就将被告的电视机、电冰箱、原告买的电瓶车拿走,还将被告的金项链偷走,原告说这些东西拿走后就不再和被告有关。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查的:一、剑川县金华镇向前村委会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在剑川县金华镇向前村委会调解,但未果以及被告的陈述;二、中国农**支行银行明细查询单及存款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名下(卡*为:6228483346007747466)自2011年至2015年1月24日的银行流水及存款情况;三、中国**川县支行证明1份,以证明本案申请调取的2015年1月24日监控视频已覆盖,无法查看和提取。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查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一致以及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7月份原、被告在大理下关福星村自行认识后谈婚,但至今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在婚约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汇至被告6228483346007747466卡号内人民币20000.00元,之后分两次共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2015年6月份原告将电视机、电冰箱、电瓶车、金项链拿走。2015年7月19日经剑川县金华镇向前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回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00元。诉讼中,本院在中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另一方的财物,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能得以实现,接受财产的另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被告认可接受原告24000.00元的财产应依法返还原告,但鉴于原、被告双方也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财产57000.00元,除被告认可接受原告的24000.00元外,其余部分因原告无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行为属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人民币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50元,由原告负担397.50元,被告负担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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