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X1诉娄XX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1与被告娄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被告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原告要求先领结婚证再办婚礼,而被告以准备婚礼要采办东西为由,商量等办完婚礼后再领结婚证。于是原告便按当地民间风俗向被告家过礼、操办酒席、购置家具。一切准备完成后,于2014年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礼完成后,原告要求去领结婚证,而被告又以工作忙,没有时间为由,不去办理。在原告多次要求后,被告便离家到昆明去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礼金,但都没有得到解决。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礼金20660元(包括定亲红包1060元、金货5000元、过礼14600元)、办婚礼产生的费用3535元、家具折旧费15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娄XX辩称:原告说我不办结婚证和离开家是诬告,是因原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我施暴,造成我多次头晕摔倒,又无钱医治,只能一边打工,一边买药治疗。原告要求返还礼金20660元无依据,我只承认金货,可原物返还(庭审中称因为在争执拉扯中不知道掉在什么地方去了),过礼14600元不实,原告只打过1万元在我的卡上,订亲红包1060元不知道原告给谁。办婚礼产生的费用3535元不知是依据什么算出来和,家具是在原告的家里,不存在折旧费。我现在不但没有钱给原告,反而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医药费、精神抚慰金5万元。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到底给过被告多少彩礼?现该不该返还?原告办婚礼产生的费用和家具折旧费被告该不该承担?

原告张X1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情况;

2、自己书写的礼金及其他费用记录、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原告父亲张X2于2014年2月16日取款本金1万元、利息35.08元)、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原告张X1于2014年2月16日取款本金1万元、利息1350.19元),欲证明原告给被告礼金的事实。

3、石屏县天天乐购物广场周**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金货给被告的事实。

4、金海马家具销售清单一份,沙发款收据一张,石屏县棉絮厂订货、加工明细单一份、窗帘加工及安装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筹办婚礼购置了家具等物品,支付了费用。

5、销货明细单一份(2014年2月11日购香烟15条,合计1440元)、农经服务站出具的收张X2在“异龙源”请客租金收据一份(收费640元)、陆XX出具的收张X2干菜配料等费用3500元的凭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筹办婚礼(酒席)支付了费用。

6、何XX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家筹办婚礼宴请客人的酒席每桌大概合420元,据此计算出被告应承担办婚礼产生的费用3535元。

7、申请证人杨XX出庭作证,欲证实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花车是他去租的,租金是260元,加了60元的油,另外又付了扎花费。

8、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家为办婚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除了原告打在其银行卡上的10000元外,没有收过礼金。对证据3没有意见,但称金货在原告去其家的时候,在打骂争吵中不知道掉什么地方了。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认为请客吃饭的钱不应该由其来承担,因为请客的礼金都是原告家收的;家具等东西都在原告家里,不存在折旧费的问题。对证据7没有意见。对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称有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对其施暴抓下的头发和撕破的衣服,对此原告承认当天是被告叫去的,去后发生争执、拉扯是事实,被告的衣服被扯破也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当事人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要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而原告方自己书写的礼金及其他费用记录,不符合证据特征,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3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实原告方购买家具的事实,被告亦承认此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实原告为筹办婚礼请客购买物品支付了部分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要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证据6即何XX证言,这只是一种猜测估计,且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即杨XX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符合证据的特征,对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要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1月中旬开始同居生活,同年2月2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后因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初离开原告。同年10月18日,被告叫原告到其家中把双方的事情说清楚,原告到后,双方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致矛盾加剧。

另外查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购买了金吊坠1件、金戒指1枚给被告,合计价值人民币4281元。在确定要举行婚礼后,原告按习俗给过被告彩礼,但无证据确定具体数额,被告承认原告打在其银行卡上的是1万元。另外原告为结婚购置了家具,为婚礼筹办了酒席,支付了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故双方是同居关系,不存在婚姻关系。现双方产生矛盾,不愿意再继续保持同居关系,且已实际分开各自生活,同居关系已自然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礼物并赔偿原告为筹办婚礼购置家具、置办酒席的损失,这只能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称给付彩礼14600元及定亲红包106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原告张X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彩礼的数额只能按被告自认打在其卡上的1万元确定。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买给被告的金吊坠和戒指,属赠予关系,并非彩礼,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购置家具及为婚礼筹办酒席,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并非彩礼,且家具现在原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具折旧费、筹办婚礼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X1彩礼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张X1承担120元,被告娄XX承担1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