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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郝**、第三人张**、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郝**、第三人张**、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第三人张**、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11月经本村村民赵*介绍与被告郝**谈恋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婚,并办理宴席请双方亲友参加,并在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壹万元礼金,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价值贰仟肆佰陆拾陆圆整,两身衣服(上衣、裤子、鞋子)价值叁仟叁佰玖拾捌圆整,被面子一条玖拾捌圆整,总共价值壹万伍仟玖佰陆**圆整。2013年4月初5月初郝**家人欺骗原告家人说催要结婚,实际上被告郝**已和别人谈婚论嫁。2013年6月已和别人结婚,2014年元年已生娃,郝**及其家人实际上一直利用婚姻骗取钱财。原告知道真相后一直向被告及第三人协商退还财礼,但被告及第三人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其彩礼壹万元、“两金”及衣服共计价值壹万伍仟玖佰陆**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买衣服购物发票7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3347元;

2、买“两金”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买金耳环、金戒指花费2466元;

3、证人赵*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1万元彩礼及其他财物的事实,原、被告在订婚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媒人商量原、被告婚约的事情。

被告郝**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庭审后的谈话时其认可与原告于2012年年底相识,2013年2月订婚,2013年3月两人吵架闹翻。后两家为两人的婚约在一起商谈过,原告曾主动要求退还彩礼,被告限期让原告取彩礼但是原告未到,被告就未再和原告联系。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拖延时间,此后原告方为索要彩礼多次来女方家里闹事给被告及家人造成心理及名誉的伤害,原告应当赔偿。同时被告认可,在订婚当日其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一万元,并收到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该一万元彩礼及原告给付其他财物均由其自行支配使用。

第三人郝*、张**未到庭应诉答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两人订立婚约,订立婚约当日原告方给被告方给付彩礼1万元,赠送金**一对、金戒指一枚、衣服两套。后原、被告因吵架导致矛盾而未履行婚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及赠送的金戒指、金**、衣服共计15962元。

另查,被告方所收彩礼及金耳环、金戒指、衣物均有被告本人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郝**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自订婚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在交往过程中,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两人结婚已不可能,只能分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被告此种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郝**认为是男方先悔婚在先不应返还彩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彩礼返还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往来中男方给女方的礼物如首饰、衣物等不应认定为彩礼,而应理解为婚前赠予。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彩礼范围应属于现金1万元,被告郝**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所诉其他财物应属于婚前赠予,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郝*、张**同被告一起返还彩礼的请求,根据被告陈述原告给付的彩礼及财物全部由被告本人使用,故第三人郝*、张**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其及家人受到原告伤害原告应予赔偿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第三人郝*、张**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原告刘*承担32元。被告郝**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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