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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仵*甲、仵*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仵*甲、仵*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仵*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仵*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订婚,当时原告向两被告送彩礼52000元及购买三金的款项3000元。原告与被告仵*甲在交往中发生纠纷,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对返还彩礼协商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由两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购买三金的款项共计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仵*甲未到庭,无应诉和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活动。

被告仵*乙辩称,被告女儿仵*甲和原告订婚时,被告收取彩礼款52000元属实,但是没有见到购买三金的3000元。原告和被告仵*甲还分三次在被告仵*乙家拿了3000元。两个人在相处过程中,发生了两次打架,第一次原告父亲来道了歉,第二次打伤被告仵*甲,致使被告仵*甲一个月不能上班。如果要退婚,原告方应当给被告100000元精神损失费,扣除被告应返还的彩礼钱,原告还应给被告510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代理人对介绍人仵*丙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订婚时,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彩礼款60000元,被告方退了8000元,实收52000元,原告方还给了被告仵*甲3000元用于购买三金。3、证人仵*丙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方实收彩礼52000元;订婚时没有见到三金,听原告说给了被告仵*甲3000元,让她自己购买,具体给付情况不知情。

被告仵*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给付彩礼一节无异议,对给付购买三金的3000元有异议。

被告仵*乙和仵*甲未提交证据。

经过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给付彩礼一节予以认定,对给付购买三金的3000元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仵*甲经介绍人仵*丙介绍,于2014年5月26日订婚。当天在原告王某某家,原告方通过介绍人向被告仵*甲之父仵*乙给付彩礼60000元,被告仵*乙退回8000元后,实收彩礼款52000元。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仵*甲在相处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方和介绍人找被告方协商退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某遂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要求由两被告返还彩礼款和购买三金的款项共计5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按照习俗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一方要求解除的,应予以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仵*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购买三金的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仵*乙辩解要求原告给付100000元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仵*甲、仵*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5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被告仵*甲、仵*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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