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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人张某某介绍认识订婚,原告2013年4月12日通过介绍人张某某给被告送彩礼44000元。此后,原告在节庆期间和应被告要求基于订婚论嫁的良好愿望,从2013年4月至12月给被告购买电动车、电脑、三金手饰、衣物、化妆品、鞋、烟酒、水果等。2013年12月31日被告无理拒绝原告送的衣物、烟酒等礼品,导致原、被告婚约之事进入僵局,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及家人的感受,但是原告求大同、存小异,珍惜原、被告双方感情,仍多次上门要求缓和关系,均得到被告和被告母亲的拒绝,由于被告和其母亲的一意悔婚,无奈原告只得要求被告返还订婚财礼84314元。原告虽屡屡讨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礼843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购物票据两张,证实原告在订婚期间给被告买了电脑及金项链、吊坠及金耳钉;

2、收款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为婚礼做准备支付过婚庆订金;

3、证人陈某某自书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44000元,并给被告家购买各种礼品,共计84000余元;

4、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3年12月29日,双方原订一起协商结婚时间,原告去被告家送菜水钱,但因原、被告在外买东西时闹了矛盾,被告回来时情绪不好,并让原告方将拿来的礼品拿回。并证实原、被告2013年农历三月三日订婚,原告给被告送彩礼42000元,给媒人2000元。送菜水钱当天原告还给被告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订婚时还送有金首饰;

5、证人陈*甲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4年7月4日,其在被告家中参与了被告方给原告方退彩礼钱的调解,证人共参与过三次调解,但一直未达成协议。

对原告方所提交以上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方*送菜水钱时双方就举行婚礼未达成协议,故对婚庆订金被告方不认可;对于证据3中提到彩礼44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方实际只收到了42000元,其中500元退给了原告,给被告500元,给媒人1000元,且证言中所述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不真实;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不是被告方让原告把财物拿回去,而是因为原、被告在外买东西发生了矛盾,回来后原告对被告方的态度很不好,才导致了后面发生的让原告把财礼拿回去的事;对于证据5,证人证实其曾参与过三次调解,只有第三次即2014年7月4日那一次是双方约好的,其它两次都是原告方*闹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退回84314元财礼钱事实不清,要求无理,纯属诬告。原告所诉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拒绝衣物烟酒等纯属捏造。导致婚约陷入僵局是原告的责任,原、被告购买结婚用品时原告态度消极,到被告家中行为放肆,原告的所作所为实际就是不同意婚约,贻误了女方的青春,造成婚约关系破裂。原告所诉“多次上门要求缓和关系均得到被告和母亲的拒绝”纯属污蔑。原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中混闹,语言下流,行为野蛮,致被告母亲精神遭受严重损伤。原告所说的屡屡讨要,其实是其一意悔婚,屡屡滋事,以上事实说明原告的所谓“求大同、存小异,珍惜双方感情”是假,其控告被告方悔婚是颠倒是非。被告方遵守法院判决,但要求原告向被告方赔情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陈某某自书证言内容与证人当庭所证实案件主要事实不符,应以证人当庭证言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当庭证言中,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订婚所送彩礼金额及订婚后送大件财物等内容与双方当庭陈述一致,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双方曾数次协调解决本案纠纷,但未能达成协议。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农历3月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42000元,原告亲属将其中1000元分别给原、被告各500元,1000元给了介绍人,被告方实际收取40000元。订婚当日原告还送给被告金项链带吊坠一条,金**一对。2013年12月29日,双方原订协商婚礼事宜,原告送给被告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数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未举行婚礼,亦未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折价款共计843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亦无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亦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原定婚约已自行解除,被告对依照习俗收取原告方的彩礼应予返还,但对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自愿赠送的礼品等应视为赠予物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赠予物品折价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某某给原告陈*返还彩礼4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陈*缴纳475元,被告谭某某缴纳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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