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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乌*甲、乌*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乌**、乌*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原告张**、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乌**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伏**、被告乌*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被告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乙诉称,原告张**与被告乌*甲于2014年3月14日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乌*乙的催促下,双方仓促定婚,按被告乌*乙的要求,原告张**、张*乙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金戒指一枚。定婚后双方共同去广东打工。在平常的相处中原告张**发现与被告乌*甲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乌*甲多次表示不同意此门婚事,要去找以前的男朋友。被告乌*甲患有疾病,被告一家一直未如实告知原告。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一事,遭到两被告拒绝。现两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乌**、乌*乙辩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乌**去姨母的店面探望姨母,经姨母同事介绍原告张**之母见过被告乌**后,原告张**与被告乌**电话多次联系,一周后原告张**与被告乌**见面,双方均满意对方,后在原告家人多次催促下,于2014年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60000元系介绍人商定,而非被告索要。订婚后原告张**与被告乌**同去广东打工,也同居生活。在广东打工期间原告张**常带被告乌**去娱乐、赌博场所,被告乌**特别反感,且原告张**动手殴打被告乌**,被告乌**受到惊吓、刺激,现患有精神疾病。金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张**住处。彩礼60000元不同意返还。希望待被告乌**病情好转后再处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乌*甲去其姨母的店面探望姨母时,经被告乌*甲姨母的同事邓**介绍,原告张**之母与被告乌*甲见面。此后原告张**与被告乌*甲电话联系。2014年3月14日原告张**与被告乌*甲见面。2014年3月21日按农村风俗双方在原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两被告、两被告及双方亲属、介绍人参加了订婚仪式。两原告当天给付两被告彩礼6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订婚后原告张**与被告乌*甲于2014年3月26一同去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张**与被告乌*甲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5月6日因被告乌*甲患精神疾病,原告张**将被告乌*甲从广东送回其娘家。此后原告托介绍人与被告协商彩礼退还事宜,被告坚持先看病,协商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记录、日记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清单、汇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乌*甲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关系,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约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给付两被告订婚彩礼及黄金戒指一枚是以原告张*甲与被告乌*甲结婚为目的,现原告张*甲和被告乌*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收取两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及黄金戒指一枚依法应予以返还。但本案原告张*甲和被告乌*甲订婚后即共同去广东打工,被告乌*甲辩称两人已同居生活。原告张*甲未出庭,原告张*乙及原告张*甲、原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虽答辩称不清楚原告张*甲和被告乌*甲在广东打工时是否并同居生活,但答辩称在广东打工期间发现被告乌*甲发病,吃药治疗且进行了检查,原告张*甲将被告乌*甲送回其老家后托人协商解除与被告乌*甲的婚约。被告乌*甲现患病正在治疗。民事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参照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处理。本案两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6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参照原告张*甲与被告乌*甲订婚后即共同去广东打工及被告乌*甲正在治疗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当地农村退婚习俗,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回订婚彩礼及黄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应酌情支持返还彩礼60000元的80%即48000元,并返还黄金戒指一枚。两被告辩称在广东打工期间原告张*甲常带被告乌*甲去娱乐、赌博场所,且原告张*甲动手殴打被告乌*甲,被告乌*甲受到惊吓、刺激,现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疗,金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张*甲住处,希望待被告乌*甲病情好转后再处理本案等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乌*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张*乙彩礼48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

二、驳回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被告乌**、乌*乙承担1072元,原告张**、张**承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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