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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牟*甲与尚某某、尚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某、牟*甲与被告尚某某、尚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牟*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牟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尚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牟*某、牟*甲共同诉称:原告牟*某与被告尚某某经刁某某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在被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现场经刁某某手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54600元(人民币,下同)及价值2300元的四身衣服。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又收取了原告价值160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订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尚某某患有不育症,在原告被骗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带被告尚某某去宝鸡、西安等地的知名医院多次治疗,支付医疗费9000余元。但在后续治疗中,被告不予配合,致关系无法维持。经多次协商均无果,被告又拒不返还索取的彩礼及财物,致原告经济受到损害,生活陷入困难。综上,被告隐瞒病情与原告订婚,又索取财物拒不返还,原告追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54600元及价值1600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的衣物;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折价款1158元、衣物折价款23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某、尚某甲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牟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尚某甲、尚某某系兄妹关系。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经媒人刁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二原告通过媒人刁某某给付二被告礼金58000元及价值1158元的金戒指一枚,二被告实收礼金54600元。后原告牟某某发现被告尚某某患有生育疾病,双方就做试管婴儿相关费用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相关彩礼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刁某某、常某某、牟**及梁某某证言,购戒指票据,被告尚某某的相关治疗病史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钱款或实物。给付彩礼后,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二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二被告54600元及一枚价值1158元的金戒指是以订立婚约继而结婚为目的,故应为彩礼。由于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故原告请求返还礼金54600元及金戒指折价款115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由二被告返还价值2300元的衣物及9000元医疗费,但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诉请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某、尚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某某、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牟*某、牟*甲彩礼现金及实物折价款共计55758元;

二、驳回原告牟某某、牟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牟某某、牟某甲负担280元、被告尚某某、尚**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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