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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辛*乙与黄*甲、黄*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辛*乙与被告黄*甲、黄*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甲及被告黄*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原告与被告黄*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甲诉称,2014年农历4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甲(被告黄*乙之女)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5000元,并为被告购买烟酒、衣物等财物共花费7010元。同年6月30日,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黄*甲表示不愿与原告结婚,但仅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拒不返还其余彩礼及财物。现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及财物折价款共计12010元。

原告辛*乙诉称与原告辛*甲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告辛*甲与被告订婚及给付彩礼25000元均属实,但被告收到彩礼后即向原告退回了1000元,双方彩礼应为24000元,后返还20000元,经庭前调解,再次向原告返还了其余彩礼4000元。订婚前后,两原告为被告买过烟酒、衣物等财物属实,但属于赠予行为,不应返还。

被告黄*乙辩称意见与被告黄*甲一致。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辛*乙系原告辛*甲之父,被告黄*乙系被告黄*甲之父。2014年年初,原告辛*甲经媒人孙某某介绍与被告黄*甲相识,同年农历4月8日,原告辛*甲与被告黄*甲订婚,双方商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5000元及其他财物(床单五条、被套两个、长命衣一条),当天给付彩礼25000元及上述财物,其余10000元在结婚当天给付,后双方依约给付,被告向原告退了1000元。同年3月9日,原告辛*甲去被告黄*甲家购买礼品花费600元,给被告家孩子见面礼300元。当日,被告黄*甲去原告辛*甲家,原告辛*甲父母给被告黄*甲见面礼300元及赠送价值360元的水晶项链一条。后原告辛*甲为被告黄*甲购买鞋、衣物花费3200元,同时被告黄*甲为原告辛*甲购买衣物花费680元。

订婚后,原告辛*甲与被告黄*甲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30日,双方协商终止婚约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彩礼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余彩礼未果。同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余彩礼及财物折款共计12010元,后被告主动返还了彩礼4000元,但拒不返还其余彩礼1000元。

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其余彩礼及财物折价款共计8010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孙某某证人证言、原告代理人张**和索灵素的收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事先约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财产即彩礼的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依据,如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则上收受彩礼方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方借婚约关系收受原告方钱财物品数额巨大,但婚约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两被告辩称其收到彩礼25000后退还给原告1000元,属于被告的自由处分,不能否定给付彩礼25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彩礼数额为25000元,扣除已经返还的彩礼24000元,两被告应返还其余彩礼1000元。在原告辛*甲与被告黄*甲交往中,按当地风俗双方亲属以及彼此间的经济交往属于相互赠与关系,彼此不再相互返还,但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长命衣一条,按农村风俗和习惯,应当予以返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辛**、辛*乙其余婚约彩礼款1000元及长命衣一条,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辛**、辛*乙要求被告黄*甲、黄*乙返还其余财物折价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甲、黄*乙各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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