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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乙与高*甲、高*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乙为与上诉人高**、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5)岐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与被告高*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3月在眉县汤峪镇小法仪聚丰源饭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方经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40000元现金。当天除了给付现金外,原告方还给付被告方衣物、鞋及生活用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银首饰及衣服。

另查,被告高*甲经中国**第三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国**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原告申请的证人王**、王**的证言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周*甲与被告高*甲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关于本案彩礼数额,原告方申请两个证人(媒人)出庭均证实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40000元,被告辩称证人王**的陈述为40张100元,共40000元彩礼,前后数额不一致,彩礼数额无法确定的意见,因证人王**经本院再次询问后表示因开庭比较紧张,口误说错张*,彩礼数额确为40000元,且另一证人王*乙也证实彩礼为40000元,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数额为40000元应予认可,但结合双方交往时间较长,且被告高*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综合考虑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的65%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银项链各一条、银戒指一个的请求,被告对此当庭不予认可,关于银项链、银戒指,原告当庭申请出庭的证人称当天给付有银项链、银戒指,但原告方及证人均对该银项链、银戒指的重量、价值未予以说明;关于金项链一条,证人对该金项链是否给付被告均表示“说不清”,被告对该金项链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金银项链各一条、银戒指一个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为被告购买的衣服及鞋等个人物品的请求,因该类物品具有专属性,属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要求原告赔偿高*甲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甲、周*乙彩礼26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甲、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甲、周*乙承担150元,被告高*乙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均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周*乙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返还上诉人给付的全部彩礼(包括:现金4万元,金、银项链各一条,银戒子一个,四件套床上用品两套,衣服三身,鞋两双)。上诉人高**、高*乙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周*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周**、周**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万元彩礼返还65%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周**与高*甲于2014年3月举行订婚仪式后,便一同到浙江打工,后返回宝鸡后经中国**第三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审结合双方交往时间较长,且高*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实际情况。综合全案让高*甲、高*乙酌情返还彩礼40000万元的65%合理恰当,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周**主张返还金、银项链各一条,银戒指一个,四件套床上用品两套,衣服三身,鞋两双的请求。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高*乙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周**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比较清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结合全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周**、高**双方交往时间较长,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酌情返还彩礼40000元的65%,比较妥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诸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裁处合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周**、周**承担300元;上诉人高**、高*乙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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