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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王某某、党某乙与左*甲、周某某、左*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甲、王某某、党*乙诉被告左*甲、周某某、左*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甲、王某某及被告左*甲、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党*乙与被告左*乙在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三被告向三原告索要彩礼22000元,并索要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5000元,四色礼十三份,价值2600元。同时,三原告还花费数万元给原告购买衣物、支付其他费用等,婚后双方未能和睦生活。2014年9月,原告党*乙以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无果,判令双方离婚。但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及金戒指、金项链和四色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金戒指;3、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四色礼十三份26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铜**金行作出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买二金价值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给22000元属于彩礼,但包括给被告左*乙购买订婚、结婚所用衣服花费及结婚当天上车200元红包和结婚衣服花费;2、彩礼是原、被告当时关系较好的情况下象征性给的,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3、二金系党某乙与左*乙两人自己协商购买,并在两人结婚典礼当天,由原告父母赠与左*乙,因此,并非被告索要;4、四色礼总共十三份,是订婚时原告赠给被告亲戚的礼品,但具体给了谁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对中间人薛**进行了谈话,双方当事人对该谈话笔录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乙与被告左*乙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3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党*乙在外地服兵役,其与被告左*乙见面时间少,双方婚后并未同居生活。2014年9月10日,原告党*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左*乙离婚,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党*乙与被告左*乙离婚。

另查明,2010年5月经中间人薛**介绍后,原告方分两次按当地习俗向被告方给付彩礼220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为被告左*乙购买老庙千足金项链(8.75克)一条、老庙千足金戒指(3.47克)一枚,花费共计50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办理离婚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依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2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婚后发生矛盾,导致离婚,故原告所诉被告返还彩礼、金项链、金戒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应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被告返还四色礼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甲、周某某、左*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党*甲、王某某、党*乙彩礼16000元及老庙千足金项链(8.75克)一条、老庙千足金戒指(3.47克)一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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