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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当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两人开始租房同居。同居生活仅3天后,原告即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以其家建房为由要求原告再给其彩礼7000元,因原告未结到工资,无法回家,被告便退房离去,自此联系中断。现双方不能再继续相处,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8000元属实,但被告又将该款中的2500元交给原告,让其购买东西。双方在同居一月后,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只要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丧偶。2014年6月,原、被告经户县鹊桥婚介所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议定彩礼数额为15000元。当月,原告在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后,两人即租房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因矛盾亦关系不睦。嗣后,经婚介所调解无果,原告遂持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在收到8000元彩礼后,即给付原告2500元,让原告购买了生活用品。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印证。另,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同居时间达一月,并非原告所称仅3天,并表示如原告答应其条件,其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而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则坚称不愿与被告交往并不同意就该纠纷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婚约财产关系。原告在婚约期间给付被告彩礼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前提。现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已无缔结婚姻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其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一起有过同居生活的事实,对被告按习俗收受原告之彩礼8000元,可酌情返还6000元。被告所持其将所收彩礼中之2500元交给原告用以购置物品之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因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坚不同意与被告相处,被告以其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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