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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桐诉被告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桐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因性格不合分手。在恋爱期间,原告2012年4月24日为被告支付了振华驾校培训费和考试费共计2350元。双方进入订婚程序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父亲李**于2012年5月20日为被告哥哥杨*支付结婚礼金2000元。2013年3月,原告按风俗习惯为被告在宝鸡市新世纪商场香港洪福珠宝店购买订婚戒指一枚,价值3300元。2013年3月原告在宝鸡市中山东路蒂芬妮婚纱馆预付婚纱照订金1000元,被告在2014年5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婚纱照转为个人写真后消费。2013年4月,原告在宝鸡市大连海鲜城举办订婚仪式,消费3500元。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财物,但是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订婚戒指款、婚纱照订金、驾校培训费、考试费、订婚宴费用及礼金共计1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报考驾校的费用系我自行支付,与原告无关。被告父亲为我哥哥支付礼金,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均非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并未收到订婚戒指,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亦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订婚照费用系原告交纳,后被告用该费用拍摄个人写真,但被告认为支付该费用是原告自愿,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关于原告主张订婚宴的主张,被告认为该宴席并非订婚宴,参加人员均系原告家属邀请,且原告主张花费3500元无证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用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7月解除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曾支付婚纱照订金1000元,发票由被告保管,后被告将该费用用于拍摄个人写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赠与可以附条件,条件不成就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依照民间习俗,青年男女拍摄婚纱照是附结婚为条件的,本案中原告支付婚纱照订金1000元应当视为对被告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现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结婚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婚纱照订金消费,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交纳驾校培训费、考试费共计235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票据交款单位栏均为被告杨*,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交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婚纱照订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承担20元,被告杨*承担1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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