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1、付*2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1、付*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付*1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农历五月十六日举行订婚仪式,同年农历十月六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婚姻登记。订婚前,原告给被告付*1购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购买衣服,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780元。被告以买项链、手链、衣服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0元。订婚当天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另给1000元作为给被告付*1父母买衣服钱。2013年农历8月,原告经他人手再给被告彩礼2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一个月后,被告付*1无故出走,至今不归,原告与被告付*1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索要所给付的财物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和被告付*1应当遵循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原则,原、被告既然按农村习俗确立婚约,在此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礼金41000元,贵重物品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应返还原告。原告诉称给付被告付*1购买衣服3000元、见面礼2000元、改口费2000元及800元旅游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付*1、付*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人民币41000元,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苹果手机5一部。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刘*承担650元,被告付*1、付*2承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付*1、付*2不服,上诉提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未查清给付彩礼的数额以及彩礼给付哪位上诉人,应由哪位上诉人返还事实不清。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给上诉人付*1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参与诉讼法律文书,也未告知付*2将相关手续转交给付*1,亦未进行公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三、上诉人称一审庭审中,采取问答式审理,并未让付*2陈述自己观点,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事实上付*1的陪嫁物价值25000元,其“三金”等其他物品都在被上诉人家中存放,根本不存在返还之说,一审法院并未核实,也未给上诉人进行释明。四、上诉人付*1与被上诉人刘*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已经共同生活,只是未依法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在彩礼返还上也应适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嫁妆清单,证明上诉人付*1与被上诉人刘*举行结婚仪式,在农村属夫妻关系,付*1的陪嫁物在被上诉人家中,价值25000元,一审并未调查,漏判该部分财产。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对上诉人付*1提交的嫁妆清单:枕头、枕巾、床单两条、蚕丝被两条、棉花被两条、被罩两条、海尔洗衣机、台灯、衣架、脸盆架子、鞋板衣柜、行李箱、毛毯两条及小零件(香皂、毛巾、电壶、门帘等)认可。上诉人个人衣物:羽绒服、棉衣和呢子大衣、离娘袄、内衣两套、鞋子两双、裤子和靴子、婚纱饰品、保暖衣一套认可,其余不认可,对上诉人提出上述物品价值25000元不认可,同时认为该嫁妆清单不能证明双方属同居关系。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付*1提供的嫁妆清单中的财物,被上诉人庭审中确认的嫁妆及个人衣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价值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付*1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对物品价值,故对物品的价值25000元,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付*1的嫁妆有枕头、枕巾、床单两条、蚕丝被两条、棉花被两条、被罩两条、海尔洗衣机、台灯、衣架、脸盆架子、鞋板衣柜、行李箱、毛毯两条、小零件(香皂、毛巾、电壶、门帘等);个人衣物有羽绒服、棉衣和呢子大衣、离娘袄、内衣两套、鞋子两双、裤子和靴子、婚纱饰品、保暖衣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数额是多少,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若返还,应返还多少较为适当?二、一审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数额是30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1000元,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证明分两次共给31000元,其中1000元给上诉人付*1父母买衣服;证人席*、常**出庭作证,证明与高*一起给上诉人送彩礼11000元,上诉人付*2一审庭审中对证人证言均认可属实;另被上诉人申请刘小林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给上诉人送了10000元,上诉人付*2当庭亦认可属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付*1与被上诉人按照农村习俗确立婚约,在此期间接受被上诉人给付41000元彩礼并无不当。

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较为适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付*1与被上诉人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41000元、给上诉人购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及苹果手机一部、衣服等,被上诉人因婚姻花费较大,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处上诉人返还彩礼41000元,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及苹果手机一部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适当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付*1虽提出一审未给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送达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一审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是付*1及付*2,付*2是付*1之父,付*2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有签收日期,故一审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一审漏判嫁妆一节,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嫁妆及个人衣物认可,故对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嫁妆及个人衣物归上诉人付*1所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二审中双方认可上诉人的嫁妆及个人衣物部分,应予增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

二、增判:上诉人付*1的嫁妆:枕头、枕巾、床单两条、蚕丝被两条、棉花被两条、被罩两条、海尔洗衣机、台灯、衣架、脸盆架子、鞋板衣柜、行李箱、毛毯两条、小零件(香皂、毛巾、电壶、门帘等);个人衣物:羽绒服、棉衣和呢子大衣、离娘袄、内衣两套、鞋子两双、裤子和靴子、婚纱饰品、保暖衣一套,归上诉人付*1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共计2125元,由上诉人付某1、付某2承担1475元,被上诉人刘*承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