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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冯*、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冯*、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贠*、被告冯*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原告与冯*2015年1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天后就匆忙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5年2月14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举行前原告就为冯*购买了“三金”,在订婚仪式过程中,原告又给了冯*、赵某某彩礼30000元现金。订婚仪式举行后不久,原告在于冯*相处过程中,逐渐发现与冯*性格不合,两人缺乏共同语言,现二人已经无法正常相处、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赵某某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及“三金”(价值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冯*辨称:收取原告彩礼30000元及“三金”属实,我与原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所以按照风俗习惯彩礼30000元及“三金”不能返还。

赵某某辨称:收取原告彩礼30000元及“三金”属实,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按照风俗习惯彩礼30000元及“三金”不能返还。

王*及冯*、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王*与冯*2015年1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举行前王*给冯*购买了黄**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一个,共计5700元。在举行订婚仪式过程中,王*又给了冯*彩礼30000元现金,彩礼30000元交给冯*母亲赵某某。订婚仪式举行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王*在与冯*相处过程中,逐渐发现与冯*性格不合,两人缺乏共同语言,王*提出解除婚约。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表示可返还彩礼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冯*未领取结婚证,王*诉请冯*返还彩礼及“三金”之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王*基于订婚给予冯*彩礼及三金,应由冯*返还,王*要求赵某某返还彩礼及三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表示可返还彩礼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黄金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一个,共计价值5700元,王*请求由冯*按照5000元返还,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冯某返还王*彩礼20000元。

冯某返还王某黄金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一个。如不能返还原物,折价返还5000元。

驳回王*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冯*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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