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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他与邵某某2014年8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日举行了订婚仪式。给付*某某彩礼40000元,并为其购买手机、衣服等花费10000余元。此后,邵某某隐瞒其踪迹,躲着不见他,与前男友交往。邵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邵某某返还其彩礼40000元、三金(价值13000元)及衣服、手机与烟酒等费用11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欲证明其给付*某某彩礼40000元及三金和礼物四件(两身衣服、鞋两双、一个手提包、皮箱一个)的事实;

2、咸阳市渭城区光谷手机经销部出具的光谷数码体验店专用票据一份。欲证明其为邵某某购买小米手机一部,价值2499元的事实;

3、百货大楼珠宝城出具的质保单一份。欲证明其为邵某某所送的三金分别为千足金耳饰3.58克,加手工费价值970元、千足金戒指5.83克,加手工费价值1609元、千足金项链9.46克,加手工费价值2659元,共计5238元的事实;

4、陕西**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其为邵某某所送的吊坠价值412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庭前询问,邵某某称王*未给付其彩礼,只给了手机、几件衣服和三金。并称王*对其不信任,绑架过自己,双方不再有感情。

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认为,王*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王*与邵某某经媒人刘某某介绍相识,恋爱不到三个月后,双方决定定婚,通过媒人商定由王*给付*某某彩礼40000元、三金以及四样礼品。2014年11月1日举行的定婚仪式,媒人刘某某参加了该仪式,王*当场给付*某某价值2499元小米手机一部。2014年11月5日,王*给付*某某彩礼40000元、三金(价值970元3.58克千足金耳饰一对、价值1609元5.83克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2659元9.46克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4121元吊坠一枚)及四样礼品(衣服两身、鞋两双、手提包一个、皮箱一个)。媒人刘某某未见证该仪式,但是通过询问邵某某家得知王*已经给付了上述彩礼。另查明,王*与邵某某至今未进行登记结婚,现已结束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邵某某订婚后,依照风俗王*给付*某某的彩礼、三金(金耳饰、金戒指、金项链及吊坠),均属彩礼性质,二人未登记结婚,双方予以分手,支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王*要求邵某某返还其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故王*要求邵某某返还其彩礼、“三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所给付*某某的手机以及“四样礼品”以及烟酒等费用,属双方在朋友相处过程中的赠与,不属彩礼范围,故王*要求邵某某返还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邵某某返还王*彩礼40000元以及千足金耳饰一对、5.83克千足金戒指一枚、9.46克千足金项链一条、吊坠一枚。

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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