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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小林诉被告张**、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张**、张*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罗*、闫*、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认识,2014年10月初两人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0月中旬两人准备结婚。被告的父母以张*乙与其前夫有一些关系还没有解决,需要给前夫100000元,张*乙的前夫才同意与张*乙解除婚姻关系,张*乙才能嫁给原告。于是要求原告先给张*乙11000元彩礼,之后又要原告给张*丙,(系被告张*乙之弟)的银行卡上打5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索要了32000元彩礼。现在被告张*甲还在不停的加大彩礼数额的要求,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能力,并且通过了解被告张*乙并不愿意与原告结婚,不愿意同原告交往。原告也不愿意再越陷越深,特要求解除婚约,讨回给被告的彩礼。故起诉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9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丙辩称,原告和被告张**认识时间属实,2014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及准备结婚时间都是在被告张**和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与前夫是在2014年10月20日离婚。原告给被告共计93000元是事实。本案不是婚约财产纠纷,而是原告杜某某给被告张**前夫的离婚补偿款。原告和被告张**之间没有合法的婚约关系,只是给被告前夫的补偿款。93000元不是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丙辩称我有一张信合卡,是我的名字开的户,但在家里放着,家里在用,什么时间打款,什么时间取款,我都不知道。2014年12月份我父亲给我说了我姐的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93000元是彩礼还是离婚补偿金?2.93000元是给付被告张*乙还是给付被告张*乙、张*甲、张*丙?

原告杜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杜某某给付的钱,如果张**和杜某某婚姻能成,该钱不退,如果不成,给付的钱全退,时间大概是2014年10月27、28日。被告张*甲质证是我和杜某某的谈话,我所说的是退110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2.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甲所打收条一张(32000元)证明原告给张*甲32000元,是通过媒人给的事实,该钱是彩礼钱;被告张*甲质证为该钱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彩礼钱。

3.原告提供证人穆某某出庭证明其是媒人,原告父亲和他给被告张*乙父亲张*甲32000元彩礼钱时间大概是2014年11月份,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双方就把婚定了,订婚后我再没有参与此事;被告张*甲质证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只是个说情的,不是说媒的,只能证明给了32000元,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张**、张**、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杜某某所写证明一份,证明93000元是离婚补偿金,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按照被告张**、张**的要求写的;

2.离婚协议书二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承诺10万元是离婚补偿金,原告质证为只能证明被告张*乙与刘某某离婚,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10月16日离婚协议书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离婚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离婚协议书范本是我拟定的,但内容不是我填写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份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张*乙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后被告张*乙又经人介绍和刘某某认识,并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期间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张*乙互有交往,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乙和刘某某协议离婚。当天原告杜某某给付被告张*乙11000元,10月27日原告杜某某给被告张*乙提供的其弟张*丙信合账户汇款50000元。11月24日原告杜某某给被告写证明一份“证明兹有杜某某给付刘某某与张*乙离婚补偿金6.1万元(陆万壹仟元整)、2014.11.24”。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甲书写收据一份“收据今收到双山村2组杜某某家交来人民币32000元正,大写叁万贰仟元正。男方杜某某、女方张*乙、媒人穆某某,2014.12.21日”。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9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张**在认识和交往过程中,以谈婚论嫁为目的,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原告杜某某给付被告张**11000元,给被告张**之弟被告张*丙信合账户汇款50000元,通过其父亲给付被告张**之父被告张*甲32000元,故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张**、被告张*甲、被告张*丙返还相关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乙、被告张*甲、被告张*丙共同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人民币93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张*乙、被告张*甲、被告张*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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