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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郝*甲、郝*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郝*甲、郝*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郝*甲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相恋,同年8月经过媒人说和,双方父母同意,原告与被告郝*甲订立婚约,按照婚约,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金项链一条、戒指2个、金坠子1个。彩礼30000元经媒人刘某某交给了被告郝*乙,三金由媒人商定,由原、被告一起选购,花费13000元,交给被告郝*甲。在订婚后交往的一年中,原告多次提出结婚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一直不很融洽。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直到2014年9月经媒人再三说和,被告勉强同意结婚,婚礼日期定于2014年10月19日,但婚期将至,被告却食言,以各种无理要求推脱婚事,迫使婚事未能如期举行。被告出尔反尔戏弄原告,令原告和家人十分尴尬,在亲戚邻里面前颜面尽失。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处理,后媒人出面沟通,希望协调解决,为缓和关系,促进和谐,原告撤诉,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因返还数额差异过大无果而终。现诉请由二被告返还彩礼钱人民币30000元,价值1.3万元的金项链1条、戒指2个、金坠1个。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人孙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约以及彩礼情况。3、原告之父、原告之姐、原告姐夫与媒人刘某某录音一份,证明媒人收取原告彩礼钱3万元交给被告郝**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赵某某的证言与原告诉称相矛盾,不予认定。孙某某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证人乔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与刘某某的录音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乔某某、孙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证据3中与刘某某的录音资料,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郝*甲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相恋,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郝*甲订立婚约。原告经过媒人刘某某之手给付彩礼30000元,该款由被告郝*乙接受。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郝*甲发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办婚礼。因返还彩礼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及价值13000元金首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甲建立恋爱关系,以结婚为目的,依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郝*甲之父郝*乙彩礼30000元,现双方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甲发生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该款应予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郝*甲、郝*乙返还彩礼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乙代女儿郝*甲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目的是用于女儿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被告郝*甲及其父亲郝*乙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给付被告金首饰,故对原告诉请返还金首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甲、郝*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

原告马某某彩礼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265元,被告郝*甲、郝*乙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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