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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陈**诉被告杨**,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被告王**、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陈**诉称:2014年农历一月,通过媒人王国义、陈**介绍,将被告的女儿介绍与原告儿子相识,并订立婚约。通过媒人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礼钱30000元(被告返还900元给原告)、戒指一个,价值1065元、衣服钱1400元,红皮箱一个、里面装有包袱一个,雪青被面一条,里面装99元现金。之后两个孩子通过交往,被告女儿表示不再和原告儿子继续交往,要求退婚。随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表示,这个婚事算了。原告多次努力,看两个孩子和好无望,媒人表示也没办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9100元,返还衣服款1400元,戒指一个价值1065元,返还红色皮箱一个,包袱一个,雪青被面一条,里面装99元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杨**未答辩。

本院认为

在庭审中,原告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1、媒人王国义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26订婚,在原告家里订婚的,媒人王国义、陈**。通过媒人手原告给被告了30000元,被告退了900元,实际收29100元。订婚前买的戒指,订婚当天给的。衣服钱给被告女儿1400元,红皮箱一个、里面装有包袱一个,雪青被面一条,里面装99元现金

2、证人陈**证言,证明被被告王**收了原告礼钱30000元,退了900元。还有一个戒指,还有衣服钱时900元,又补了500元。还有一个皮箱子。

被告未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结合证据2可已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9100元;其它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一月,经媒人介绍,被告的女儿介绍与原告儿子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26订婚在原告家里订婚,原告通过媒人王国义、陈**给付被告彩礼21900元。后被告女儿表示不再和原告儿子继续交往,要求退婚。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能借婚姻而索要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陈**财礼2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0元,由被告王**、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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