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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甲经叶**、王**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30日,经媒人按照民间习俗商定:由原告给被告彩礼30000元;同时原告给被告杨*甲父母买衣服及九斤九两棉花,两项合计33000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杨*乙现金22000元。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甲沟通了解后发现二人性格、认识差异较大,杨*甲也为婚期一再推脱并提出解除婚约。但就被告因婚姻收受的彩礼拒绝返还。另因杨*甲的婚约彩礼系其父杨*乙代为收取。据此,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叶**是男方的介绍人,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认识叶**,王**他不认识。被告并未按当地风俗进行订婚且未收取原告方彩礼22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杨*乙辩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甲谈恋爱仅为相识而已,在交往四个月时间内他并未给女儿订婚,双方也没有婚约文书和收取钱款,故原告张某某追加他为第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庭审前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书证2份,第1份是介绍人王**提供,证明原被告有婚约情况及财物往来情况,第2份是介绍人叶*(又名叶**)提供与王**证明目的一致;庭审中,证人王**陈述:她与男方是邻居,叶**是她的朋友,她和叶**从中给张某某和杨**牵线相识并谈对象,时间大约是2014年5月份左右,后来谈的差不多了,她征求双方意见,男女双方均表示同意订婚。2014年7月30日,她与原告舅父、原告母亲同原告去了被告家,被告杨**及其父母、还有其他亲属均在场。当时订婚说了30000元,十斤棉花及给杨**父母买衣服折款3000元,当时男方母亲李**给了杨**之父杨*乙23000元,杨*乙给张某某当场退了1000元,女方家实收22000元。后因结婚时间双方未协商一致而婚事未能说成。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情况表示无异议;被告对书证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婚约财产往来情况未认可;对证人王**的证言经被告杨*乙质证后表示:2014年下半年原告及其母亲等三四个人来过他家,当时有王**在场,但没有涉及彩礼之说,他并未退还原告1000元现金。

两被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和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书证2份综合证人证言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约财产往来情况,被告杨*乙收取原告礼金22000元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经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份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甲经叶**、王**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及其母亲、舅父、介绍人王**同去被告家中提亲,经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杨*甲彩礼30000元;同时给被告杨*甲父母买衣服及九斤九两棉花,两项合计33000元,结婚时再由原告交付剩余的10000元。当天原告之母李**给付被告杨*乙现金23000元,被告杨*乙当场给张某某退还1000元现金。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甲因结婚时间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杨*甲以彩礼往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退还彩礼。2015年1月6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并与同年2月4日申请追加杨*乙为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22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被告杨**作为杨**的父亲代表其收受原告彩礼款22000元一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由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关系处理不睦而未能登记结婚,两被告应将所接受的的礼金22000元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元,由被告杨**和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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