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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吴*与韩某某、杨*某、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吴*与被告韩某某、杨*某、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吴*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吴*经乾县交警大队宇**、崔*介绍与被告杨*订立婚约,原告方应被告的要求给付彩礼2.9万元,给被告戒指、耳钉各一副(3473.86元),给被告杨*祖母、外祖母衣服钱各500元,三星手机一部1800元和床上用品10件套1500元,包袱一条、红布一节、被面一条。订婚当天办酒席七桌,花费7000余元。后两人去咸阳,原告吴*给杨*购买项链一条,给杨*汇款购买电脑。2015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前,双方在西安花费5000元照婚纱照,后杨*拒绝领取结婚证,也不退还原告给付的财物。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严重违法,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9万元以及三金(戒指、项链、耳钉)8000元、笔记本电脑4000元、棉花钱1000元、订婚礼席7000元、给被告杨*祖母外祖母衣服钱1000元、手机钱1800元、床上用品1500元、婚纱照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杨*某、杨*辩称:原告吴*并没有给被告杨*交付任何彩礼,其作为原告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两个孩子经过接触了解一致同意婚事,2014年3月订立婚约、拍结婚照,并决定2015年正月初八结婚,被告给单位,亲戚发出邀请,并花费六万元将长期不住的房子进行了装修。可在领结婚证的时候,原告吴*返回部队,将手机、微信全部关闭。原告的行为使杨*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精神忧郁。原告给付的彩礼2.9万元及三金,不是事实,当时说给娃一些钱,让孩子置办嫁妆,并把钱放在被告面前的桌子上。原告谈到给杨*购买平板电脑、手机等,不是事实。在实际交往中,杨*买了几千元的东西快递给吴*,还给吴*交了几千元的手机费用。原告请求返还宴席费用及床上用品、婚纱照的费用是其自愿花费和自愿支出,不属返还范围。出钱1000元买棉花更是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返还原告哪些款项?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介绍人崔*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是吴*和杨*婚事的介绍人,2014年3月22日在天元酒店举办了订婚仪式,男方给女方2.9万元礼金、三星手机一部、耳钉戒指各一枚(项链由吴*和杨*另外去买)、红(彩缎一条)、被面一条、包袱一条、床上用品十件套、女方祖母外祖母各500元。同时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婚事不成的经过。

被告质*认为只是单方所说,是不实际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

2013年吴*和杨*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交往。2014年3月22日双方分别邀请崔*、宇**作为媒人订立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方2.9万元礼金、三星手机一部、耳钉戒指各一枚、(彩缎一条)、被面一条、包袱一条、床上用品十件套、女方祖母、外祖母各500元。同时,被告方亦给付原告方四色礼(四样物品)。订婚后原告吴*和被告杨*在交往过程中互有财物往来。后因买结婚衣服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吴*和被告杨*之间婚约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吴*、吴*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杨**、韩**、杨*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返还其他财物,属双方自愿赠送或共同花费,不再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某某、杨*某、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吴*彩礼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吴*某、吴*承担625元,由被告韩某某、杨*某、杨*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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