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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诉白*甲、白*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甲诉被告白**、白*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自己儿子与被告白*甲之女白**订婚,自己与被告白**及聂**、王某某、聂**等人商定给付*某甲彩礼人民币20000元,经由被告白**转交被告白*甲。后白**悔婚与他人结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白*甲、白**退还彩礼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甲辩称:白*丙与原告之子聂**仅是按本地风俗进行“看家”,并未订婚,原告亦未给付自己彩礼。

被告白*乙辩称:自己作为女方亲属参加了“看家”仪式,原告有无给付被告白*甲彩礼自己并不知情,自己并非彩礼收取人,亦未参加彩礼给付的过程,原告不应将自己列为本案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聂*乙出庭作证,原告聂*甲是自己儿子,自己与王某某将20000元在白*甲家里交给了白*乙;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原告聂*甲是自己妹夫,自己与2012年3月开车与聂*乙、聂*丁、聂*丙一起去白*甲家送了彩礼20000元,钱用信封装着,由聂*乙将钱交给了白*乙。

被告白*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

被告白*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聂**、王某某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聂**未给自己钱,故对聂**、王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白**、白*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证人证言,被告白**、白*乙不予认可,证人聂*乙系原告之父,证人王某某系原告妻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聂*乙、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之子聂**与被告白**之女白**经人介绍,按照农村婚俗习惯,举行了婚约仪式。后白**与聂**并未成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白**、白*乙退还彩礼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原告聂**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虽向本院提供聂**、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二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二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证据不足、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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