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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一副、金项链一条,并分多次在原告处索要现金9000元。后被告外出打工,拒绝同原告领取结婚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三金首饰(价值人民币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收取原告彩礼为28500元,并按习俗当场退给原告1000元;三金首饰是婚后给被告的,被告并未索要原告9000元现金;被告要求原告领取结婚证,是原告没有领,但双方已经实际共同生活,要求原告对自己的名誉进行赔偿;自己的嫁妆有柜式空调一台、42吋液晶电视一台、鞋柜一个及生活用品等,要求用嫁妆折抵彩礼20000元,三金属于自己的婚后财产,不应返还。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买三金的票据两张,证明购买三金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由其给女方家送去彩礼10000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买空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嫁妆柜式空调的价格为7200元;2、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嫁妆(不包含嫁妆:柜式空调、42吋液晶电视)。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无子女。原告在婚约订立后给付被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价值共计4600元)、彩礼28500元,被告按照婚约习俗退还彩礼1000元;被告的嫁妆有柜式空调一台、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鞋柜一个及生活用品若干(以清单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仅以农村风俗订立了婚约,未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婚约给付的财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系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名誉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27500元,金戒指一枚、金**一副、金项链一条(以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为准)。

二、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甲嫁妆柜式空调一台、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嫁妆清单返还被告嫁妆中的生活用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6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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