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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与被**某某、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某某、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12日经张**介绍订婚,订婚时他们给付被告彩礼82000元、衣服钱15000元、索索钱2000元、捐礼1000元、手机钱1000元、送红包钱1500元。后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甲关系不和,无法继续沟通交流,经双方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他们彩礼82000元、衣服钱15000元及其他财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当庭宣读并出示张**、郑某某谈话笔录各一份,均证明他们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及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郑*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们只收到彩礼82000元,其中2000元已经被被告郑*甲在西安花费了。

庭审中,被告郑某某、郑**当庭出示存单二份、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均证明他们只收到原告彩礼80000元,与其他财产无关。

针对原告孙某某、张*某当庭出示的张**、郑*某谈话笔录,被告郑*某、郑**的质证意见是:谈话人的身份不明确、被谈话人张**未能到庭、对郑*某的谈话记录不全面,因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张**属原告张*某与被告郑**婚姻的唯一介绍人且属被告的亲戚,其谈话内容可以与被告郑*某认可其签名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加之被告郑*某当庭又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出示的张**、郑*某谈话笔录证明的被告收受原告彩礼82000元、衣服钱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谈话笔录中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郑*某、郑**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孙某某、张*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存单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属被告与储蓄银行的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故对被告出示存单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甲经张**介绍订婚,被告郑*某、郑*甲经介绍人收受原告孙某某、张某某给付的彩礼款82000元、衣服钱15000元及其他礼物。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甲发生矛盾并导致双方未能结婚。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他们彩礼82000元、衣服钱15000元及其他财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介绍人收受原告彩礼而订立婚约、后收受衣服钱等财物、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发生矛盾而未能结婚等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他们彩礼及衣服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针对原、被告当庭提出的其他事实与请求,因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某、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彩礼82000元、衣服钱15000元共计97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负担1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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