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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福诉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诉被告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乙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贺*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足够的了解,结婚以后双方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李*甲离家出走。2014年1月,原告在张掖**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甘州区的(2014)甘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贺*与被告李*甲离婚。后原告家人与被告返还彩礼一事一直未达成协议。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的彩礼主要有:2012年腊月十八,第一次看家时原告拿了10000元,被告退回2000元。腊月二十订婚时,拿了20000元,被告退回4000元,给衣服钱10000元。同年腊月二十一买项链花费3108元。腊月二十五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64000元,给付衣服钱1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甲离家出走。2014年1月,原告在张掖**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贺*与被告李*甲离婚。后原告家人与被告返还彩礼一事一直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约期间,2012年腊月十八,第一次看家时原告拿了1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退回2000元,实际收取8000元。同年腊月二十订婚时,原告拿了2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退回4000元,实际收取16000元。同年腊月二十一日原告给被告李*甲购买项链花费3108元,并给衣服钱10000元。腊月二十五结婚时原告给二被告彩礼64000元,给付衣服钱14000元。以上合计给付115108元。被告陪嫁物有一个皮箱,衣服5件,鞋子3双,被子一床及其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由张掖市**书复印件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公证处公证的婚姻介绍人贺某某关于彩礼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被告李*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原告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自愿谈婚,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三个多月。根据相关规定,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可以比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问题,本院认为彩礼仅指婚约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在此期间双方相互礼尚往来,基于风俗习惯、人情礼节,一方主动给付另一方的礼品,如少量的现金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综合全案考虑: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彩礼88000元的60%,即52800元。衣服钱24000元的40%,即9600元。对于“三金”价值3108元的项链一条,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如果不能返还,折价予以赔偿。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李*甲陪嫁物有一个皮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皮箱内有衣服5件(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鞋子3双(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被子一床及其床上用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二被告扣除在缔结婚姻过程中的陪嫁,共计应向原告返还彩礼59000元。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收受彩礼的人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收受彩礼的人员对彩礼具有返还的义务,彩礼系二被告共同收取,二人有连带返还的义务。被告李*甲、李*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李**、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贺*彩礼款59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李**、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贺*价值3108元的项链一条。如果原物不能返还,二被告支付折价款3108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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