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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范**、范**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范*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写某某、被告范*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在2012年农历腊月20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2013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农历十月初一,被告范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衣服钱、酒席款12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乙辩称:被告范*乙与被告范*某是两户家庭,双方各有户口。被告范*某10岁时,其父过世,被告范*某就在被告范*乙家生活。被告范*某结婚时被告范*乙接受了原告家40000元彩礼。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范*某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范*乙给原告家陪嫁了12000元现金。原告诉称的其余钱款被告范*乙均不知道。

被告范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在2012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2013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订婚时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拿去压桌礼40000元,衣服款3000元,递换手6000元。订立婚约后逢节送去节衣2200元。2013年5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又给被告家送去彩礼款6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范某某陪嫁现金12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日,被告范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2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范*乙庭审陈述及证人闻沼名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原告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自愿谈婚,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但至今双方未领结婚证。根据相关规定,同居关系的双方均系未婚,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可以比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问题,本院认为彩礼仅指婚约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在此期间双方相互礼尚往来,基于风俗习惯、人情礼节,一方主动给付另一方的礼品,如衣物、少量的现金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原告李**在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彩礼现金共计10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范*某陪嫁了现金12000元。被告范*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原告家生活,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彩礼94000元。原告要求的衣服钱、酒席款等均是依乡俗为缔结婚姻,双方的一种习俗及礼仪,互有给付、消费,属于赠与及双方消费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与范*乙系收养关系,依习俗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被告范*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乙、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65800元。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范*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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