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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亢其东、亢淇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亢**、亢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亢**、亢淇及委托代理人亢**、衡佳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银诉称,原告张*银与被告亢*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9月谈婚,谈婚期间,双方按照本地习俗进行了换手、看家、订婚、认门等仪式,并于同年12月29日在原告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亢*仅在原告家中生活了6天后,就回娘家居住,被告亢**不让被告亢*回原告家,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叫被告亢*回家,均遭到两被告的拒绝,导致双方不能继续生活。在谈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价值3200元的“三金”,换手、看家、订婚及认门过程中,给被告现金10100元,给被告其他财物折价款44604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彩礼款共计1379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亢**、亢*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和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不属实,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8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被告又给原告返还20000元,被告实际收取的彩礼款为60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价值3200元属实,但被告亢*离开原告家时,都放在了原告家中。原告所诉的从换手、看家、订婚及认门过程中,给被告现金10100元,给被告其他财物折价款44604元,被告不认可,在谈婚过程中,按照习俗原告及家人给被告给钱的同时,被告也给原告给钱,被告也有清单记载,且双方礼尚往来的这些礼品及数额较小的现金,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返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判处。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亢*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9月谈婚,谈婚期间,双方按照本地习俗进行了换手、看家、订婚、认门等仪式,并于同年12月29日在原告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谈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给被告亢*购买价值3200元的金首饰,换手、看家、订婚及认门过程中,给被告及家人购买衣服及支付衣服款4000元,原告及家人给被告亢*按照习俗给了现金,购买了烟酒、食品等物品,被告也给原告给了现金,举行结婚仪式前给被告支付杂食款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代替被告接待客人5桌,花费52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亢*先后在原告家和娘家生活,2015年1月18日,被告亢*回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叫被告亢*回家,被告亢*及家人拒绝原告的要求,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的数额。围绕该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陈述了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给被告给付彩礼现金和礼品的情况,并提交清单一份,详细记载了给付彩礼、衣物款及其他花费,共计137904元,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分三次给付的彩礼款80000元,但举行结婚仪式时又给原告返还20000元,但原告否认收到返还的20000元,辩称被告亢**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亢*返还现金,具体多少不知情,返还给被告亢*的钱在一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卡上,并将该卡提交法庭,被告亢*称,该卡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卡上有20000元钱是自己打工赚的,1月18日,原告将卡拿去后,被告亢*已申请挂失了。法庭审查后认为,原告给两被告彩礼款现金80000元,被告亢**将部分返还给被告亢*,被告亢*与原告生活时间短,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实际仍由被告亢*掌管,故应认定原告分三次给被告的彩礼为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给被告购买价值3200元的金首饰,被告亢*认可。关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服款,被告亢*认可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价值约1500元的衣服,结婚时的衣服和订婚的差不多,法庭认定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服折价款为3000元。证人刘**出庭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为80000元,是否返还原告20000元不知情,听原告父亲张**说,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被告杂食款8000元,代替女方待客5桌,给被告亢*父母衣服款1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述称确实给被告亢*父母衣服款1000元,杂食8000元,给被告代5桌客,价值5200元,被告的亲戚的礼钱由被告收取。被告认为,没有见到原告的杂食款8000元,也没有见到原告给被告父母衣服款1000元。法庭结合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地习俗,确认原告给被告杂食8000元,待客5桌花费5200元,给被告亢*父母衣服款1000元。综上,法庭认定,谈婚期间,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总数额为100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亢*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谈婚过程中,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财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谈婚期间相互往来的烟酒、食品及1000元以下的礼金、衣物,以及请客招待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因双方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均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返还彩礼的数额应确定为彩礼总数额的70%。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亢**、亢*返还原告张*银彩礼款70280元,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张**承担1400元,被告亢**、亢*承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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