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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伊会、姜**、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伊*、姜**、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伊**自由谈婚,于2013年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在谈婚期间,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04800元,给被告伊**购买三金花费7866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伊**离家出走。2013年12月,原告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18日,经甘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伊**自愿离婚,但返还彩礼一事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73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伊*、姜**、伊**辩称:原告与被告伊**相识后自由恋爱,在谈婚期间,被告只收了原告彩礼40000元,三金钱和衣服钱20000元,给原告张**买了一个价值2400元的金福娃。被告伊**出嫁时,被告伊*、姜**除陪了10000元存折外,还陪了一台电脑、一辆电动摩托车。婚后,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50000元,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姜玉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张**与被告伊**相识后自由谈婚。2012年4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同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一同生活,2013年1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伊**再次产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后原告起诉与被告伊**离婚,经甘**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以(2014)甘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双方离婚。

另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伊**谈婚期间,双方按当地习俗履行了彩礼手续。其中:2012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金**两个,合计价值7866元;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张**与被告伊**订婚仪式上,原告给被告伊*、姜**夫妇彩礼款68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伊*、姜**给原告、被告伊**结婚陪嫁价值4680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的三森电动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购买三金的发票一份。

3、原告申请的证人明兴国、张**的证言。

4、被告提交的购买陪嫁物品的销售单一份、收据一份。

5、被告申请的证人贾**的证言。

6、法庭调取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

7、法庭依职权向贾**询问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案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

1、关于原告给三被告彩礼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给被告的彩礼款是100000元(不包括三金钱),并申请证人明兴国、张**出庭作证,试图证明其诉讼主张。证人明兴国、张**均陈述看到原告的父亲将68000元交给婚事的主持人张*,张*将68000元交给被告伊*的,对剩余32000元彩礼款交付经过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明兴国、张**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辩解收受原告彩礼共计60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的衣服钱和三金钱,并申请证人贾**出庭作证,试图证明其辩解。证人贾**陈述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包括衣服款和三金钱是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贾**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贾**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且与法庭所调查时的证言相互矛盾。而且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张*、金**的证言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伊**订婚之日,原告将68000元彩礼钱交给张*,张*又将68000元彩礼款转交给了被告伊*。法庭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于证人明兴国、张**、张*、金**参与原告张**与被告伊**订婚仪式,并亲眼目睹其过程,可以证明在订婚仪式时,被告伊*收到原告彩礼款68000元。原告主张在订婚仪式的第三天又给被告32000元彩礼款,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没有相关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结合被告伊**在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中陈述,认定被告伊*收取了原告彩礼6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购买三金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伊**购买价值7866元的三金,被告伊**认可购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金**两个,对三金的价值也无异议,但辩解购买三金的钱系用自己的钱购买,且有一个价值2400元的金**赠送给了原告,原告否认被告伊**赠送给自己金**的事实。法庭认为,因被告伊**没有提交购买三金和将价值2400元的金**赠送给原告的任何证据,故对被告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凭票据认定了原告张**给被告伊**购买三金花费了7866元的事实。

2、关于陪嫁物品的认定。庭审中,被告伊*主张给被告伊**陪了10000元存折,户名是伊*,存折有被告伊**持有。后原告准备买房子,被告伊*就把自己的现金10000元给被告伊**让其给原告买房子用,存折上的10000元到期后,自己取出来用了。法庭认为,双方争议的存折以被告伊*名字开户并设置密码,并由被告伊**掌控,且该存款由被告伊*取用,被告伊*主张给原告10000元用于买楼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10000元存折不予认定;被告伊*提交购买陪嫁物品的销售单一份、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伊*、姜**给原告、被告伊**结婚时陪嫁价值4680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的三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3、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明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九份照片以证明造成双方离婚对方有过错。法庭认为(2014)甘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卷宗中对上述两份证据已有反映,且上述证据作为离婚纠纷的证据已作了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为达结婚目的,由一方父母或本人给付对方及父母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的行为,该习俗虽然在法律上不倡导,但亦不禁止,所以彩礼不具有非法性。在离婚或解除婚约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适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伊**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年,且婚后未生育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三金价值较大,且三金是女方借结婚为名索要,故三金应认定为男方以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综上,彩礼款合计75866元。被告伊**和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陪嫁物品为被告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伊**个人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在庭审中所提赔偿精神损失,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姜**、伊**连带共同返还原告张**彩礼款75866元的50%,计37933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原告返还被告伊**结婚陪嫁的价值4680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的三森电动自行车一辆,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张**承担317元,被告伊*、姜**、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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