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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甲与被告高**、张**、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高**、张**、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高*乙外出打工,无具体联系地址,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该报于2015年3月7日刊登送达公告。公告送达期间,被告高*乙回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张**、高*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高*乙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主办人员回避。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9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丙、张**,被告高**、张**、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高*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认识谈婚,期间按乡俗举行了看家、谈话、订婚及过礼等仪式,原告共计拿彩礼130990元及衣物、礼品,2014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月13日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高*乙离家回到娘家,推诿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3099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按乡俗举行了看家、谈话、订婚及过礼等仪式,原告共计拿彩礼13099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并没举行过礼仪式,总计拿彩礼9万余元。另外,原告与被告高*乙谈婚期间多次发生争吵,被告高*乙想要退婚,经家人及亲朋好友的劝说,双方和好并于2014年2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正月十一晚上,原告对被告高*乙实施了家庭暴力,正月二十四日晚上原告再次殴打被告高*乙,并将被告高*乙打伤,之后被告高*乙由家人带回进行治疗。期间,原告没有主动看望被告高*乙,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高*乙,故不同意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高*乙精神损失费20万元。

被告张*甲辩称,同意第一被告高*甲的意见,另补充如下意见:第一、因被告高*乙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承诺可以将结婚证领取,原告存在骗婚的现象;2、被告高*乙离家到新疆打工,被告高*甲、张*甲前往新疆寻找,原告反诬陷我们将被告高*乙卖到新疆,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高*乙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原告对被告高*乙实施暴力,将被告高*乙致伤,故退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被告高*甲、张**、高*乙前往原告家中看家;之后,原、被告按乡俗举行了看家、谈话、订婚及过礼等仪式。2014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不久,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因琐事发生吵打,致使被告高*乙流鼻血,被告高*乙离家回到娘家,后经双方亲朋劝说,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何*甲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3099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何*甲就按乡俗举行了看家、谈话、订婚及过礼等仪式给被告分别拿彩礼的情况及被告认可情况分别陈述如下:1、看家时,原告主张被告高*乙收受见面礼2800元,具体包括何*甲的父亲何*给1000元,何*丙、何*乙、何**、何*甲的外婆、奶奶每人给高*乙200元,另给被告高*乙家的两个小孩每人200元;被告高*甲只认可看家时收取何**给的1000元。2、谈话时,原告主张拿彩礼18800元,另拿价值4430元的金项链一条,三被告回4000元,实收现金14800元、金项链一条;三被告主张谈话时拿彩礼16800元,回4000元,并从剩余的12800元中分别给何*甲和高*乙1000元,另给何*甲红包600元,实际只收11200元,金项链价值1300元,但婚后第二天原告何*甲就把金项链、戒指、手链全部要回。3、订婚时,原告主张拿彩礼86800元,回6000元,并从回的6000元中分别给高*乙和何*甲各1000元,另拿价值3900元的金戒指和手链;三被告主张订婚时拿彩礼66000元,回6000元,并从剩余的60000元里中分别给何*甲和高*乙1000元,实收59000元,项链和戒指属实,但都留在何*甲家里。4、原告主张过礼时拿彩礼28000元,回2000元;被告高*甲主张订婚过礼两次事情一次办理,共拿彩礼86800元,订婚时回6000元,过礼时回4000元,而被告高*乙则主张订婚时回6000元,过礼时回2000元;5、原告主张拿老牛钱2000元;三被告认可1000元。6、原告主张谈婚期间被告索要冬衣钱2000元,价值1798元的手机一部;被告高*甲提出,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谈话时间是五月,订婚是八月,次年正月结婚,就不存在送冬衣和夏衣的情形,被告高*乙主张原告何*甲丢失其价值28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拿的手机是原告赔给被告的。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申请证人王**、杨某某、何*丙、王**、王**、李*甲及何*乙出庭作证;被告高*甲、张**、高*乙申请证人高*丙、张**、张**及李*乙出庭作证。

庭审中,被告高*乙主张有陪嫁财产tcl50英寸的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的双杠洗衣机一台,落地式台灯一盏,被告两床,毛毯两条,床上四件套一件,户名为被告高*甲的工商银行卡一张,有现金30000元;原告何*甲主张被告陈述的电视、洗衣机、落地式台灯、被子两床属实,毛毯只有一条,床上四件套不存在,银行卡是建设银行的,有现金1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三天就将银行卡交给了被告高*乙。

另查明,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高*乙将其哥哥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拿到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张、周**珠宝保证单2张,被告高*乙提交的照片15张及原、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高*丙的书面证言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甲拿彩礼、三被告收受彩礼是以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缔结婚姻为目的,现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高*乙离家回到娘家,且同居生活时被告高*乙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无共同生活之前提,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以原告殴打被告高*乙且没有主动看望被告高*乙,其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高*乙,故不同意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高*乙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彩礼数额认定及返还比例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于介绍、缔结婚姻之特殊情形,作为原、被告的亲戚,参与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的看家、谈话、订婚及过礼等仪式,其所作的证言均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故彩礼数额的认定应以与原、被告均没有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为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高*乙看家时收受见面礼2800元,被告高*甲认可看家时收取原告何*甲之父何*某的现金1000元,但作为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婚姻介绍人的证人高*丙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认可看家时收原告见面礼2800元,第三次庭审时又陈述不知收多少见面礼,故以被告高*甲的陈述认定收受见面礼1000元,原告何*甲的其他亲戚给被告高*乙的见面礼视为赠与。2、原告主张谈话时拿彩礼18800元,三被告回4000元,实收现金14800元;三被告主张谈话时拿彩礼16800元,回4000元;证人高*丁证言中,认可谈话时原告拿彩礼18800元或16800元,三被告回4000元,第三次庭审时又陈述谈话时原告拿彩礼16800元或16600元,三被告回4000元,其作为婚姻的介绍人,书面证言与当庭作证中对收取彩礼的数额陈述不一致,但对三被告回4000元的陈述不变,故其证言可与原告的陈述相结合进行认定;另被告主张的分别给何*甲和高*乙的1000元及何*甲的红包600元,视为其自愿赠与,故谈话时的彩礼可认定为14800元。3、原告主张订婚时拿彩礼86800元,回6000元,另主张的从6000元各给高*乙和何*甲1000元;三被告主张订婚时拿彩礼66000元,回6000元;证人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证明其参加了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的订婚仪式,原告拿彩礼86800元,回6000元;证人高*丙的书面证言中认可杨某某参加了订婚仪式,但对拿彩礼这事明确表示不好谈,在第三次庭审中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回答,故订婚时的彩礼应以与原、被告均无亲戚关系的杨某某的证言为主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从6000元各给高*乙和何*甲1000元,被告高*甲主张从订婚彩礼60000元中分别给何*甲和高*乙1000元,均视为其自愿赠与,故订婚时的彩礼可认定为80800元。4、原告主张过礼时拿彩礼28000元,回2000元;被告高*甲主张订婚过礼一次办理,共拿彩礼86800元,定婚回6000元,过礼回2000元;证人王*甲在第一次庭审时证明其参加了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的过礼仪式,原告拿彩礼28000元,回2000元;证人高*丙的书面证言中认可其未参加过礼仪式,但在第三次庭审时又证明订婚、过礼一次举行,陈述拿彩礼86000多元或88000多元,回6000元;证人李**、张*乙在第三次庭审中均证明订婚、过礼一次举行,拿彩礼86800元,回6000元;被告高*乙认可订婚、过礼一次办理,共拿彩礼86800元,定婚回6000元,过礼回2000元;证人高*丙、李**、张*乙的证言与被告高*甲、高*乙的陈述不一致,且订婚、过礼一次办理,分别回礼不符合情礼,故过礼时的彩礼应以与原、被告均无亲戚关系的王*甲的证言为主进行认定,可认定为26000元。5、原告主张拿老*钱2000元,三被告认可1000元;证人高*丙的书面证言中认可拿老*钱2000元,在第三次庭审中对此问题陈述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证人李**认可拿老*钱了,但记不清具体数额了;证人张*乙对是否拿老*钱不清楚;根据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老*钱可认定为2000元。6、原告主张谈婚期间被告索要冬衣钱2000元,因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从认识到举行结婚时间不长,且在冬天是已谈婚论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索要冬衣钱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拿价值1798元的手机一部,被告高*乙则认为原告何*甲丢失其价值28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拿的手机是原告赔给被告高*乙的,故该手机可认定为原告何*甲与被告高*乙谈婚期间的赠与,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该手机的请求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三被告实收原告的彩礼数额认定为1246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由三被告在收受彩礼的基础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返还,故三被告应返还87220元。

关于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或折价金返还的问题。原告主张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已由被告高*乙带走,被告应返还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或折价金,被告高*乙主张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放置在原告家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何*甲认可金戒指在家中,金项链及手链由被告高*乙带走;经审理认为,被告高*乙是在夜间与原告发生吵打后离家的,并非有准备的离家,金戒指在原告家中,且原告何*甲与其代理人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或折价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此请求另行主张。

原告何*甲对被告高*乙主张的陪嫁财产tcl50英寸的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的双缸洗衣机一台,落地式台灯一盏,被子两床没有异议,主张毛毯只有一条,没有床上四件套一件,故原告何*甲应返还对被告高*乙没有异议部分的财产。被告高*乙主张其有陪嫁金额为30000元、户名为高*甲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原告何*甲认为,被告高*乙确有金额为10000元、户名是高*甲的建设银行卡一张,但该银行卡由被告高*乙持有。本院认为,被告高*乙所主张的银行卡户名为高*甲,且由其家人设置密码,原告何*甲不可能实际控制该银行卡,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高*乙主张返还放置于原告家中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张**、高*乙返还原告何*甲彩礼87220元(124600元u0026times;70%),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高*乙的陪嫁财产tcl50英寸的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的双杠洗衣机一台,落地式台灯一盏,被子两床、毛毯一条由其带走。

三、被告高*乙放置于原告何*甲家中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由其带走。

上述二、三项物品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带走。

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原告何*甲承担876元(已交纳),被告高**、张**、高*乙承担20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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