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王**、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王**、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王**、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系王**、雷某某之女。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认识。接触1月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三被告以2015年为被告王*甲的本命年为由,催促原告抓紧时间按习俗履行认门手续,商定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的时间。2015年1月9日,双方在被告家履行订婚、过礼手续。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被告王*甲先后以其身份证丢失、户籍不在其父亲家、户口簿丢失为由推拖不予办理。至今双方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在2014年12月29日前后,原告在被告王*甲qq空间留言板中发现了网名为u0026amp;amp;ldquo;我爱洋妞u0026amp;amp;rdquo;的网友所留的暧昧留言。经原告在王*甲弟弟处了解,该网友是一个叫武*的男子,王*甲曾与武*长期交往,且二人曾在12月29日晚见面约会。为进一步了解情况,原告向被告王*甲询问,但王*甲以自残、发毒誓等过激行为向原告证明武*与其只是普通朋友、同学关系,并承诺婚后一定与原告好好生活。原告认为可以给王*甲一次机会,就原谅了她。婚后,原告将结婚收到的份子钱、红包钱共计15000元存入被告王*甲银行卡中,交由其保管。但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甲多次仗其父亲为u0026amp;amp;ldquo;有钱人u0026amp;amp;rdquo;,看不起原告,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提出与原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借钱,原告向被告王*甲提出给朋友借钱的事,可遭到王*甲的拒绝,并称钱已经花完,且以跳楼自杀的行为阻止原告追究钱的去处,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考虑到王*甲之前的过激行为,原告将王*甲父母请来商量处理此事,并要求王*甲公开支付宝上的支付信息。3月25日零点38分,王*甲以登录支付宝账号为由将记录进行删除,查询未果。当晚四点,原告在回收站中查到被删除的支付宝支付记录。记录信息显示,共存的22400元钱在2015年1月18日开始,先后由被告王*甲为武*购买奢侈品、交话费、提供生活费、构建生活小金库等多种形式挥霍殆尽。事情败露后,王*甲又佯装喝药自杀威胁原告,被送往山**民医院洗胃,第二天又被送往张**民医院检查治疗。下午返回后,王*甲一直居住娘家至今。后原告两次到被告家协商解决此事,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王*甲利用婚约关系索取巨额彩礼,其目的是为远在新疆的武*构建小金库,并不愿意与原告结为夫妻。原告为筹办婚礼,不仅花光了父母一生的积蓄,还向亲朋借下高额债务,共计25万元之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要求被告王*甲返还原告财产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雷某某辩称:1.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系自愿结婚,原告称被告王**有骗婚行为纯属编造。2.结婚后,被告王**在兰州培训,致双方一直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都有过错。原告称被告王**推拖领证并不属实。3.原告称被告王**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纯属编造,系侮辱对方人格的行为。结婚后,原告一直不信任被告王**,经常无端猜忌,导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原告的种种行为,被告王**于2015年3月24日晚上喝农药并住院治疗。4.原告诉称的被告收受彩礼的数额不属实,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属赠与行为,不符合返还条件。5.原告一再陈述被告王**有过错,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只用一些网上的虚拟的东西来推测被告王**有过错,并不客观。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系王**、雷某某女儿。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1月16日,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也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王*甲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4日晚,原告与被告王*甲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持续至次日凌晨,被告王*甲服用过量安眠药中毒。当日被送往山**民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张**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甲出院。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可再共同生活,应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在谈婚至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被告曾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

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所收受彩礼的确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1月9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8800元,被告回了46000元,实收62800元。双方均认可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杂事钱6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在举行订婚仪式时实际收受彩礼现金62800元,当时又从中取出2000元分别给付原告和王*甲每人1000元,故当日实收61800元。对此,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⑵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4年11月看家时,给付被告王*甲2000元,但被告陈述看家时王*甲只收到了1001元。对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看家时被告收受的彩礼现金应认定为1001元。⑶原告主张在结婚当日拜高堂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王*甲4000元,原告奶奶给付被告王*甲1000元。但被告只认可在拜高堂时收受原告父亲给付的1000元。对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拜高堂时被告收受的彩礼现金应认定为1000元。⑷被告称结婚当日给原告2000元现金,拜高堂时给原告现金2000元。但原告只认可结婚当日拜高堂时王*甲父母给付其现金1000元。对此,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结婚当日及拜高堂时原告收受的现金应认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70801元,扣除原告收受的1000元,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现金69801元,应予确认。⑸原告主张婚前为被告王*甲购买u0026amp;amp;ldquo;金羊u0026amp;amp;rdquo;2个,共花费1800元。被告陈述原告确实给王*甲买了两个u0026amp;amp;ldquo;金羊u0026amp;amp;rdquo;,每个3克,现一个由王*甲佩戴,另一个u0026amp;amp;ldquo;金羊u0026amp;amp;rdquo;是被告王*甲替单位护士长购买的,后护士长将钱给了被告王*甲,被告王*甲可能把钱花掉了。对此,被告虽表示另一个u0026amp;amp;ldquo;金羊u0026amp;amp;rdquo;系为他人购买,但原告购买u0026amp;amp;ldquo;金羊u0026amp;amp;rdquo;的情况属实,且被告认可护士长将钱给了王*甲,故被告应将u0026amp;amp;ldquo;金羊u0026amp;amp;rdquo;返还给原告,若不能返还,应按购买时的价格返还现金。⑹原告主张为被告王*甲购买了钻戒、金手镯、金项链、金**、金耳钉、玉石手镯等首饰,并提交质保单、销售凭证、刷卡消费凭证、收款收据、质量保证书等证据证明购买首饰的具体花费。原告提交的质保单、销售凭证、质量保证书载明,购买千足金手镯1个(23.61克),价值7036元;项链1条(8.43克),价值2613元;吊坠1个(4.83克),价值1497元;玉手镯1个,价值1800元;刷卡消费凭证载明在张掖**专营店消费7469元。被告认可原告购买钻戒、手镯、项链、吊坠的事实,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陈述发生矛盾纠纷时王*甲吞服安眠药中毒,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所以王*甲并未将首饰从家中带走。对此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为自己购买上述首饰的事实,并认可收受了上述首饰。原告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结合被告的陈述,应认定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千足金手镯1个(23.61克),价值7036元;项链1条(8.43克),价值2613元;吊坠1个(4.83克),价值1497元;玉手镯1个,价值1800元;钻戒1枚,价值7469元。上述首饰由被告王*甲佩戴并保管,被告王*甲虽陈述在离家时未带走首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王*甲应返还上述首饰,若不能返还,应按购买时的价格返还现金。对原告陈述的金耳钉,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并无此物件,且被告王*甲不认可,故不予认定。⑺被告陈述,被告王*甲给原告购买了金戒指1枚、金**1个,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当时购买了金戒指和金**,但表示系其自己付钱购买,王*甲并未付钱。对此问题,因原告认可购买金戒指和金**的事实,在原告提交的质保单上,载明当时购买吊坠1个(6.48克),价值2009元,戒指1枚(4.12克),价值1277元。当时系同时在一个商家购买,即使分别付钱,将所有首饰书写在1个质保单上也符合常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吊坠和戒指由其支付了价款,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甲吊坠1个、戒指1枚,若不能返还,应按购买时的价格返还现金。⑻被告王*甲陈述其个人陪嫁财产有被子两床、毛毯一条、褥子一条、床罩一套,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上述财产,并同意返还。⑼庭审中,原告主张见面时给付被告王*甲现金1500元,主张去被告家谈婚事时其母亲给付被告王*甲现金860元,主张订婚时给付的订婚红包600元及认门礼3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对原告陈述的去被告家买礼品的花费1200元、招待费等4500元、拍婚纱照花费6000元、购买装新衣服花费1200元、购买婚纱花费500元、购买敬酒服花费130元、购买化妆品花费1000元、盘头花费500元、装饰婚车花费2000元、压车红包1200元、婚庆花费3800元及办酒席花费25200元,因不属于彩礼,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给被告购买衣服花费的24000元,因一方面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花费情况,另一方面,原告认可被告也为其购买了衣服,且购买的衣服也应属于赠与之物,双方互有赠与,故不予支持;被告陈述,被告王*甲另有个人财产金戒指2枚及金转运珠1个仍放在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返还。对此,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2.原告要求被告王*甲返还个人财产2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其将24000元现金给付被告王*甲,

并存入王**的银行卡中,该24000元包括其结婚时收到的份子钱、红包钱等,系其个人财产,故要求返还。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给付过王**24000元,且即使给付过,该笔现金也已花完,并不存在。对以上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网上淘宝购物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告王**和武*有不正当关系,并屡次用其给付的上述现金为远在新疆的武*购买奢侈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王**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另外,网络是虚拟世界,消费行为不一定是被告王**所为,原告只是通过主观臆断进行猜测。对以上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婚后给付过被告王**现金24000元,也不能证明上述现金系自己的个人财产。即使被告王**有上述消费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所用于花费的现金系其所给付。*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首饰质量保证书、质保单、销售凭证、刷卡消费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王*甲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二人不再共同生活,同居关系即自行解除。借婚约索取彩礼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在本案中被告收受原告一定数额的彩礼现金,按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原告与被告王*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彩礼现金返还比例应确定为70%为宜。谈婚至结婚期间,三被告有共同收受彩礼的意思及行为,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谈婚期间,被告王*甲收受原告赵某某千足金手镯、项链、吊坠、玉手镯、钻戒,原告赵某某收受被告王*甲吊坠、戒指,按法律规定,应相互予以返还。对原告为被告王*甲购买的u0026amp;amp;ldquo;金羊u0026amp;amp;rdquo;2个(每个3克),共计1800元,被告王*甲应予返还。对被告王*甲的个人陪嫁财产被子两床、毛毯一条、褥子一条、床罩一套,原告应予返还。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雷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现金48860.7元(69801元70%),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甲返还原告赵某某千足金手镯1个(23.61克)、项链1条(8.43克)、吊坠1个(4.83克)、玉**1个、钻戒1枚。若不能返还原物,被告王*甲折价返还原告现金204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甲返还原告赵某某u0026amp;amp;ldquo;金羊u0026amp;amp;rdquo;2个(每个3克)。若不能返还原物,被告王*甲折价返还原告现金1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王*甲吊坠1个(6.48克)、戒指1枚(4.12克)。若不能返还原物,原告赵某某折价返还被告王*甲现金32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王*甲的个人陪嫁财产被子两床、毛毯一条、褥子一条、床罩一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745元(已交纳),被告王**、王**、雷某某承担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