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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与被告梁*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梁**、赵某某、梁*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被告梁*甲系被告梁*乙的父亲,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梁*乙的母亲。2013年1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梁*乙谈婚,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乙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亦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梁*乙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被告梁*乙便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找了六、七天后,被告梁*乙自己回到家中,同年5月10日,被告梁*乙再次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无果,同年5月28日,被告梁*乙给原告打电话说自己回了娘家,要求和原告离婚,后经劝说,被告梁*乙回到家中,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天,2014年6月份,被告梁*乙再次无故离家出走,自此原告再没有找到过被告梁*乙,也不知道其在何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乙未登记结婚,无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梁*乙几次无故离家出走,已无夫妻感情。因双方谈婚期间,三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共计147100元,数额巨大,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依法应予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17680元(147100u0026times;80%),返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梁*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乙系被告梁*甲、赵某某的女儿。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梁*乙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2月10日,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梁*乙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6月,被告梁*乙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在谈婚至结婚期间,被告曾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山丹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山丹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收据、证人韩某某、刘**、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乙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梁*乙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二人不再共同生活,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借婚约索取彩礼的行为本为法律所禁止,但在本案中被告收受原告一定数额的彩礼现金,按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梁*乙谈婚期间,分别依照地方风俗举行了看家、认门、订婚过礼、婚礼等仪式,三被告共实受原告大额的彩礼现金139800元(认门31800元、订婚过礼103800元、老牛钱4200元),另外,被告梁*乙还收受原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以及原告与原告多位亲属给付的小额现金。该陈述与证人韩某某、刘**、吴某某的证言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被告梁*乙所收受原告及原告亲属等人给付的小额现金,应视为赠与,不宜返还。其中被告梁*乙所收受原告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现在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收受的彩礼款数额应认定为139800元。原告与被告梁*乙共同生活仅四个月,且给付彩礼致使原告生活困难,故彩礼现金返还比例应确定为60%为宜。谈婚至结婚期间,三被告有共同收受彩礼的意思及行为,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对原告与被告梁*乙同居期间的其他财产问题及被告梁*乙的个人陪嫁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主张,对此被告可与原告进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被告梁*甲、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三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赵某某、梁*乙返还原告刘*甲彩礼现金83880元(139800元u0026times;6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822元(已交纳),被告梁**、赵某某、梁*乙承担2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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